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8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博 
【当事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博 
【当事人-个人】王博 
【当事人-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刘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刘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同志杰刘歌石亚东 
【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博 
西安汽车【本院观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经营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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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39:43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84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南宫墙东S5段宫墙以西2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漫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5号捷瑞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
     原审被告:王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
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汽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友谊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国任财保公司承担停运损失620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中汽运公司、国任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汉中汽运公司仅提交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汽修厂维修30日的事实;汉中汽运公司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不能营运,停运损失属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国任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公司作出解释,国任财保公司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汉中汽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了维修发票和修理厂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车存在停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任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投保时已经向友谊汽车公司对免责条款
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友谊汽车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汉中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博、友谊汽车公司、国任财保公司赔偿其公司垫付的陕F×××××号车维修费64815元、拖车费3000元;2.判令王博、友谊汽车公司、国任财保公司赔偿其公司停运损失210000元;3.诉讼费由王博、友谊汽车公司、国任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王博驾驶陕A×××××号车沿西汉高速西安方向行至K1114处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前车陕A×××××号及陕F×××××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博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F×××××号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4815元,汉中汽运公司垫付了该笔维修费。另汉中汽运公司垫付拖车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汉中汽运公司就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陕西正源宇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正评报字(2019)第XZF01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日停运损失价值参考价为2068元。庭审中,汉中汽运公司要求每月按营运损失3万
元计算。国任财保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理后,2020年7月29日,出具退案说明,称因涉案车辆已维修好,评估项目无法确定。另查,事故车辆陕A×××××号登记在友谊汽车公司名下,并在国任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友谊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国任财保公司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国任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汉中汽运公司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国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友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向同一事故车辆进行了赔偿,故本案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汉中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4815元、拖车费3000元,符合商业险约定,国任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国任财保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涉案车辆陕A××××
×号系运输经营,汉中汽运公司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汉中汽运公司主张修车期间7个月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参照双方过错、鉴定报告、行业规定等因素,酌定停运30天,评估日停运损失为2068元,计62040元。友谊汽车公司与国任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国任财保公司已向友谊汽车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由友谊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64815元、拖车费3000元。二、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停运损失620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元,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