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邱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白江乔幼涛王娟 
【审理法官】徐白江乔幼涛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邱瑞;刘相菲;白顺勤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邱瑞刘相菲白顺勤 
【当事人-个人】邱瑞刘相菲白顺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丹 
【代理律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邱瑞;刘相菲;白顺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相菲支付邱瑞2万元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赔偿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相菲支付邱瑞2万元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赔偿范围。    关于刘相菲支付原告的2万元油卡,因刘相菲未明确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虽然对停运损失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主张不属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系邱瑞为确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承担,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
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邱瑞车辆损失费7895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16770元,共计28665元(已付5000元)。邱瑞在领取上述赔款后返还刘相菲1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2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2月2日01时20分,被告白顺勤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相菲的陕KDXXX大型汽车在府谷县庙沟门镇东鑫垣厂区路段与邱瑞驾驶的晋HXXXX大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交警队认定,白顺勤承担全部责任,邱瑞无责任。邱瑞的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
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895元。原告申请对晋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每日停运损失及误工费进行鉴定,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晋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基准日每日停运损失为1290元,每日误工费为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白顺勤驾驶的陕KDX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相菲曾给付原告邱瑞2万元加油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通过刘相菲赔偿原告5000元,但刘相菲未将该5000元支付邱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顺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白顺勤驾驶的KD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被告刘相菲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白顺勤只是刘相菲雇佣的驾驶员,故白顺勤亦不需承担赔偿责
任。    关于被告刘相菲曾支付原告的2万元油卡,原告认为是被告赔偿其的车辆贷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2万元为被告赔偿其的车辆贷款,而被告认为该2万元赔偿的是原告的停运损失,因此,应认定该2万元为被告刘相菲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共计28天,因此期间还包含农历春节,本院酌情扣除15天,原告的停运期间为28-15=13天。    原告邱瑞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为:车辆损失费9895元,停运损失1290元×13天=1677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066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车辆损失费9895元-2000元=7895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16770元,共计28665元,扣除刘相菲赔偿的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8665元。    关于保险公司通过刘相菲支付原告的5000元,因该5000元刘相菲未向原告支付,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刘相菲支付20000元-5000元=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瑞车辆损失费7895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16770元,共计28665元(扣除刘相菲赔偿的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866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刘相菲15000元。四、被告白顺勤、刘相菲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7895元(与一审差额20770元);2、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相菲于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邱瑞支付过2万元,
双方对该2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系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实际车辆损失仅有不到万元,不足以导致停运十余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停运13天无事实依据。2.该2万元无论是何费用,一审中刘相菲并未明确要求返还,一审判决我司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停运损失、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邱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27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乙号洛克大厦28层。
     负责人:刘庆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顺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瑞、白顺勤、刘相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7895元(与一审差额20770元);2、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
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相菲于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邱瑞支付过2万元,双方对该2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系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实际车辆损失仅有不到万元,不足以导致停运十余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停运13天无事实依据。2.该2万元无论是何费用,一审中刘相菲并未明确要求返还,一审判决我司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停运损失、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