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汽车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虹;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虹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虹 
【当事人-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宁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范甜甜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宁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范甜甜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海宁范甜甜 
【代理律所】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虹 
【被告】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虹称一审认定其关于自己将档案交给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董玲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提交了与翟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将档案交给了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董玲,且档案移交举证责任应在西安锅炉总厂,其与西安锅炉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系西安锅炉总厂的原因导致其未上班。各方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1995年起,张虹未向西安锅炉总厂提供过劳动,西安锅炉总厂亦未向张虹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张虹诉请此期间劳动争议项下的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性质,一审驳回其向西安锅炉总厂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
限公司与西安锅炉总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虹要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张虹要求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虹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四一三工厂工人,其夫赵斌元时为部队驻西安锅炉总厂军代表。1994年5月,经原解放军六四一三工厂、原甘肃省劳动局、西安锅炉总厂、原西安市冶金机电局审批,同意张虹调入西安锅炉总厂工作。1995年8月,原西安市劳动局向原甘肃省劳动局发出关于工人调动的通知。2003年11月28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证明,“兹有我厂职工张虹未上班,在我厂无收入”,2006年,
西安锅炉总厂改制,未涉及张虹。2020年6月10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再次出具证明,“兹有原西安锅炉总厂职工张虹,其本人档案丢失。2007年,原西安锅炉总厂改制。当时原企业档案室移交人员档案至我善后办管理时,未发现有张虹本人档案”。2020年6月12日,张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0)第0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张虹不予受理。张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系西安锅炉总厂改制时设立,处理企业改制后的相关遗留问题。张虹关于自己将“密封的个人档案交给锅炉厂劳资科工作人员董玲”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市国资发〔2006〕16号通知,将西安锅炉总厂“划转到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2017年9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市国资发〔2017〕245号批复,将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审理中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
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和人身从属性,其中人身从属性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关于本案中的从属性问题,张虹1995年8月持相关调动手续请求调入西安锅炉总厂,张虹称,自己将“密封的个人档案交给锅炉厂劳资科工作人员董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虹虽有调动手续,但是否报到入职尚存疑。根据张虹关于“厂里未安排岗位让回家等待分配。但在此后多年间,工厂一直未通知张虹上岗”的陈述可知,西安锅炉总厂从未向张虹发放工资,也未对张虹安排工作岗位,多年来张虹一直放任这一状态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张虹为西安锅炉总厂提供劳动、遵守西安锅炉总厂的劳动纪律问题,故张虹对西安锅炉总厂既无经济从属性,也无人身从属性。一审法院采纳西安锅炉总厂关于其与张虹无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确认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无劳动关系。关于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证明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的涉案证明并不具备上述要求,且善后办仅为西安锅炉总厂因改制设立的内设机构,并不代表西安锅炉总厂,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
、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保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张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张虹关于由西安锅炉总厂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涉及。关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市国资发〔2006〕16号通知,西安锅炉总厂系因改制划转到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其与张虹并无劳动关系,审理中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然无须向张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其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