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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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杰,陕西图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刘琴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杰、被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4月24日至1999年12月9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4月24日,原告父亲靳某某从被告单位退休,原告顶替父亲在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分配到调度站售一日游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1989年4月24日至1999年12月9日之间未给原告发工资(保留岗位并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无合法劳动关系而无法办理退休。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4月24日至1999年12月9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西安汽车被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在1989年4月24日至1999年12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靳某某之父靳某某退休后,根据当时(1989年)的退休退职职工子*安置政策,经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同意、西安市劳动局批准,原告于1989年5月进入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调度站出售一日游车票,因不考勤,原告去了几天之后就不再去
该岗位上班。此后直到1999年12月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对原告的辞职申请,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上级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请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1999年12月10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的辞职要求,并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西安市技术工人开发交流服务中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4月,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原告因档案内无1989年5月至1994年期间在单位工作的原始资料,退休审批未予通过。2022年5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不字【20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被告提交1989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西安市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录用通知书、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招收审批表、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关于职工靳某某同志申请辞职的请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关于职工靳某某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人员退休局审(审批)回执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施行,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1989年5月按照政策规定顶班进入被告单位,直到1999年12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经请示上级部门同意后予以准许,该期间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未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全员劳动合同制下协商一致产生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因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因退休审批未予通过而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89年4月24日至199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是要求对该期间工龄的确认,但关于工龄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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