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汽车【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6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陈洁婷许超
【审理法官】崔志刚陈洁婷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李亚利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李亚利
【当事人-个人】李亚利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超
【代理律所】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李亚利
【本院观点】关于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李亚利经济补偿金216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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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李亚利经济补偿金216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长安汽车公司未依法为李亚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亚利因此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安汽车公司
支付李亚利经济补偿金21600元并无不当,长安客运公司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另,李亚利在本案仲裁中主张确认长安汽车公司与其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长劳仲案字(2020)第36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认李亚利与长安汽车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李亚利未提起诉讼,长安汽车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亚利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51: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利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长安汽车公司,工作岗位为乘务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日李亚利因长安汽车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李亚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6. 58元/月,长安汽车公司为李亚利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为李亚利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李亚利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3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李亚利与长安汽车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长安汽车公司支付李亚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长安汽车公司为李亚利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均以各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长安汽车公司对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亚利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长安汽车公司,2020年4月3日因长安汽车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长安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李亚利相应的经济补偿。李亚利在申请仲裁时请求长安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不予支持长安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亚利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被告李亚利经
济补偿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单位不支付李亚利经济补偿金216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亚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亚利工作的917路公交车应政府要求改为无人售票车,其单位积极与李亚利协商调岗,但李亚利不同意,后李亚利擅自离岗,其单位没有收到李亚利口头或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李亚利主张2020年4月3日向其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李亚利主动提出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亚利要求其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亚利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63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单位不支付李亚
利经济补偿金216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亚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亚利工作的917路公交车应政府要求改为无人售票车,其单位积极与李亚利协商调岗,但李亚利不同意,后李亚利擅自离岗,其单位没有收到李亚利口头或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李亚利主张2020年4月3日向其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李亚利主动提出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亚利要求其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亚利辩称,一、其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长安汽车公司工作,2020年4月3日其致电长安汽车公司,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长安汽车公司已表示认可。其提供电话录音为证,其和长安汽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现已解除。二、其与长安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长安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600元。长安汽车公司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
原告诉称 长安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单位无需支付李亚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其单位无需为李亚利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李亚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利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长安汽车公司,工作岗位为乘务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日李亚利因长安汽车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李亚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6.
58元/月,长安汽车公司为李亚利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为李亚利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李亚利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3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李亚利与长安汽车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长安汽车公司支付李亚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长安汽车公司为李亚利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均以各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长安汽车公司对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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