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维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6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陈洁婷许超 
【审理法官】崔志刚陈洁婷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郭维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郭维 
【当事人-个人】郭维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超 
【代理律所】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郭维 
【本院观点】关于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29484元的诉请,因长安汽车公司未依法为郭维缴纳社会保险费,郭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郭维在本案中明确其今后不会再要求长安汽车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故从公平原则考虑,长安汽车公司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是对郭维今后生活的保障,也是对其单位未依法为郭维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长安汽车公司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并不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29484元的诉请,因长安汽车公司未依法为郭维缴纳社会保险费,郭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郭维在本案中明确其今后不会再要求长安汽车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故从公平原则考虑,长
安汽车公司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是对郭维今后生活的保障,也是对其单位未依法为郭维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长安汽车公司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并不不当,应予维持。长安汽车公司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安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郭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长安汽车公司在二审中认可郭维2019年未休年休假,郭维主张该项权利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安汽车公司应当支付郭维未休年休假工资。长安汽车公司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安汽车公司和郭维对一审判决长安汽车公司退还郭维押金1000元、配票款2265元(同时郭维退还长安汽车公司车票226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另,郭维在仲裁中还主张长安汽车公司支付其疫情期间补助5600元、2007年至2017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57600元,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20)第177号裁决书第三项未予支持,长安汽车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郭维未提起诉讼,且其表示不再主张该两项权利,故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维要求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疫情期间补助5600元、2007年至2017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57600元的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14:57 
郭维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6369号
西安汽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路。
     法定代表人:许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安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单位不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294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85.
     5元,对一审判决其他事项无异议;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5月28日,其单位与郭维的劳动关系因郭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单位支付郭维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单位实行轮休制,每月满勤天数为21天,休息日天数可以达到9至10天,郭维已经充分享受了休息休假的权利。且2019年郭维已经休过带薪年休假,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其单位不应支付郭维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维辩称,长安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长安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单位无需支付郭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84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85.
     5元,无需返还郭维押金1000元及剩余配票款2265元,共计34834.
     5元;本案诉讼费由郭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维于2007年5月1日入职长安汽车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长安汽车公司因郭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解除劳动合同,郭维表示同意。郭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8元/月,未享受2019年年休假。长安汽车公司为郭维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长安汽车公司收取郭维押金1000元、配票款2265元未予退还。郭维于2020年6月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177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长安汽车公司支付郭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84元、2019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85.
     5元;二、双方自收到本裁决书后15日内长安汽车公司退还郭维押金1000元、剩余配
票款2265元,同时郭维退还长安汽车公司2265元车票;三、驳回郭维的其他申诉请求。长安汽车公司对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维于2007年5月1日入职长安汽车公司处,2020年4月30日长安汽车公司因郭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解除劳动合同,郭维表示同意,该事由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长安汽车公司应当支付郭维相应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长安汽车公司主张无需向郭维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郭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8元/月,在长安汽车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3年,经济补偿金应为29484元(2268元/月×13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郭维于2020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长安汽车公司未提供郭维2019年已休过年休假的证据,结合工作年限,郭维2019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为2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