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与张芙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西安汽车【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2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浩刘志愿姜华 
【审理法官】王浩刘志愿姜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张芙蓉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张芙蓉 
【当事人-个人】张芙蓉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徐伟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徐伟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路凯徐伟伟 
【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张芙蓉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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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8)第295号裁决书,虽然告知了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十五日内起诉的权利,但该裁决书并未明确裁决结果是否为
终局裁决。经审查,该裁决书裁决结果确属法定终局裁决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裁决书中涉及押金、社保等属于非一裁终局事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23:43:3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8)第29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17.81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200元、押金1000元,共计16617.81元;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裁决中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为终局裁决。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裁定送达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已由长安仲裁委审结。虽然长安仲裁委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决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
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长安仲裁委相驳,并作出(2019)陕0116民初14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长安仲裁委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履行权利,但原审法院未开庭就直接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另外,仲裁裁决中包含了一些非终局裁决事项,比如押金、社保等属于非一裁终局事项,我们认为非终局事项应该由法院实体审理。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6民初14167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与张芙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125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许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芙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芙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4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8)第29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17.81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200元、押金1000元,共计16617.81元;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裁决中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为终局裁决。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