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5 
【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11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超 
【审理法官】许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张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明 
【当事人-公司】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梦玉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丁伟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仲婷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梦玉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丁伟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仲婷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梦玉丁伟仲婷 
【代理律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明 
【被告】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明在二审中认可其与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对于企业年金无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张明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向其补发2020年7月至12月退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明主张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发放企业年金及补发2003年4月至2014年3月公积金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张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3:41: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各项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案件诉
讼费由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其主张的2020年7月至12月退休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其主张的企业年金问题,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年金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养老保险制度,属于企业自愿缴纳的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所以其该主张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仲裁或是诉讼,企业年金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于其主张的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本案。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民终111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玉,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婷,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玉、被上诉人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其主张的2020年7月至12月退休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其主张的企业年金问题,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年金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养老保险制度,属于企业自愿缴纳的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所以其该主张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仲裁或是诉讼,企业年金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于其主张的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本案。西安汽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张明主张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包括未缴纳社保的问题,也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社保手续而产生的争议。张明已经享受了社保待遇,要求其单位补发退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企业年金是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征缴社保属于社保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诉称  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向其发放企业年金(每月3200元);2.请求判决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向其补发200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公积金;3.请求判决咸阳机场汽车运输公司向其补发2020年7月至12月的退休工资(每月372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各项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