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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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诚德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姣,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宏乐。
原告西安诚德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诚德公司)与被告沈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诚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姣、被告沈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3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宏乐驾驶车辆与郑会姣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宏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会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公司车辆为网约出租车,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11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沈宏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11天的停运期间,其中维修期间过长,且其主张每天471元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沈宏乐驾驶车牌号为陕A2D8**号小型客车,沿建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三路与高阳三路十字时,适逢郑会蛟驾驶陕ADF76**号小型客车沿高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宏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会蛟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DF76**号车辆系原告西安诚德公司所有,该车辆为网约出租车。2022年3月7日,交警部门开具扣押单,扣押陕ADF76**号小型客车。2022年3月8日,原告从扣押场所将该车辆运
至西安高信天游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2年3月15日11时车辆完成维修。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陕ADF76**号小型客车在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营运信息,证明其营运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包括了其营运成本,以此主张营运损失要求过高。被告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亦未提供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维修证明、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维修证明、车辆营运流水、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虽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亦未提供保险信息,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陕ADF76**号车辆系网约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
客观产生,其要求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车辆由2022年3月5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停运,维修机构于2022年3月15日9时通知原告取车,原告车辆实际停运10天,故对原告的停运期间以10天计算。原告要求以每日471元计算其营运损失,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结合其它案件中西安市出租车营业额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其停运损失以每日400元计算,其停运10天,营运损失共计4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维修时间不合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宏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诚德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8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诚德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沈宏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向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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