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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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红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秀,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向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2838N。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洮县渝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友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被告国利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5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87207元,自2021年10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525%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金额438407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帝豪EV300进取性”纯电动汽车20台,汽车单价为148800元,总价为2976000元,预付款为500000元,余款2476000元;交车日期为30个工作日内;余款必须于车辆发运到用车地7日内付清;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交车,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应提前通知原告并退还预付款,协议自动失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
支付500000元预付款,原告仅获得车辆一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剩余车辆。综上,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利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在约定的交车日期内,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前来提车,但原告迟迟未来,直至2018年3月9日,原告才从被告处提走一辆车。尽管原告不履行提车义务,导致合同项下车辆未全部交付,但被告作为吉利汽车销售商,仍愿意就延期事宜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与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西安汽车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国利汽车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乙方)向被告国利汽车公司(甲方)定购20台“帝豪EV300进取型”纯电动汽车,单价为每台1488**元,总价2976000元,预付款500000元,余款2476000元,交车日期为30个工作日,备注余款必须于车辆发运到用车地7日内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所缴纳预付款不予退还;乙方在双方约定的交车日前来提车,并在交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如未能按时来提车或交纳剩余车款,并没有提前向甲方说明情
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不兑现之前的承诺,并保留相关权利。《车辆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向被告国利汽车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8年3月9日,原告渝友出租车公司从被告国利汽车公司处提走一辆案涉车型汽车。之后,原告再未前往被告处提车,被告也未将车辆发运到原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车辆销售合同》、调拨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车辆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车辆销售合同》中对交车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结合本案实际,交车地点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故原告应到被告处提车。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剩余车辆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洮县渝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38元,由原告临洮县渝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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