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美红
【审理法官】李美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胡凯锋;胡升明;仇凯博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胡凯锋胡升明仇凯博
【当事人-个人】胡凯锋胡升明仇凯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娟
【代理律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胡凯锋;胡升明;仇凯博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身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称其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中胡凯峰已提供其在相关运输平台从事货物运输的月收入截图用以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该证据客观真实,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后判令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胡凯峰停运损失,并无错误。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38:1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胡凯锋、胡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2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某某。
西安汽车 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凯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凯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凯锋、胡升明、仇凯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胡凯锋、胡升明、仇凯博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仇凯博投保时已向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仇凯博认可的情况下自愿投保。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即判决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第三,胡凯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但货运车辆并不等于经营性车辆,胡凯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其停业损失明显不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