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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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绿源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萱,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汽车被告:西安绿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绿源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西安绿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汽车服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李家萱,被告绿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张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新能源公司诉称:被告和西安云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两个法人股东,2017年11月6日,原告发生股权变更,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人民币200万元,认缴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但根据原告2019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仅实际出资人民币147万元,尚拖欠出资款人民币53万元。2020年9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同意解散原告。此后,原告清算组成立,就被告未完全出资此事与被告多次沟通,希望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出资款53万元;2、被告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绿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起诉是以西安绿源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但落款处盖章确是清算组的章子,原告属于解散自行清算阶段,根据公司法解释2第10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
一、答辩人已完成200万元出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中兴新能源公司原系答辩人与中兴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公司员工代为持股)于2016年1月19日设立,设立时答辩人持股80%,中兴公司职工代表持股20%。中兴新能源公司设立后,答辩人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建成并投入运营临潼充电站,在建曲江会展中心充电站、大雁塔北广场等充电站点。后因美国制裁中兴公司的原因,中兴集团退出西安市场,故答辩人于2017年引进西安云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云杉公司”,原告现另一股东)作为投资人进行战略合作。双方协商一致由答辩人收回其他股东合计持股的20%股权,实现答辩人对原告股权100%持有后,答辩人以持有原告的股权价值出资,云杉公司出
资800万,双方对原告公司的股权进行重组。股权重组后,答辩人持有原告20%股权,云杉公司持有原告80%的股权。在上述背景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答辩人及云杉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第2.3条第(9)款约定:“甲方(答辩人)与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实现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且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达到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后,本协议才生效,并由甲方与乙方(云杉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乙方零元转让甲方所持丙方【80】%的股权”。协议第3.2条:“甲方以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认缴目标公司(丙方)20%的股权及其所包含的股东权益;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已实缴人民币57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可通过资产评估、债转股等方式尽快完成剩余人民币143万元出资额实缴出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云杉公司委托陕西同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在原告处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2017年10月30日,同道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西安绿源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拟了解西安绿源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同道评报字***********】,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30日,未合作前绿源中兴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即净资产)账面价值74.89万元,评估值202.76万元,评估增值127.87万元,增值率170.75%。原告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经评估答辩人持有原告股权的
净资产价值为202万,持股20%,与云杉公司的出资800万,持股80%,双方进行股权重组,重组的方式为原告将持有原告80%的股权0元转让给云杉公司。三方按照《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完成了评估、出资、重组和工商变更登记,故答辩人已经完成出资。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答辩人颁发盖有原告公章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载明:股东名称:西安绿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日期:2017年11月06日,出资金额:200万元。原告2018年、2019年年报也显示,2017年11月6日,答辩人已实缴200万元。综上,答辩人已完成200万元的出资义务。答辩人以0元价格将持有原告80%股权转让给云杉公司,也印证了上述股权重组方式。答辩人已经完成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但原告却在大股东的控制下提起本案诉讼,否认双方股东合作基础及签署的协议,违背了基本诚信原则。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是大股东打击小股东的手段。原告自成立以来,一致运营良好。但大股东云杉公司利用控制地位,在经营管理上、财务上控制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的经营收入直接进入大股东母公司深圳云杉账户。2020年深圳云杉公司拿出上海一家审计机构出具原告2019年《审计报告》,要求原告及答辩人委派董事确认,但因原告公司未委托审计,审计前未经过任何会议讨论,审计单位从未到公司,《审计报告》与原告财
务状况不符,将盈利做成亏损,答辩人和原告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盖章。故云杉公司委派的董事违反公司公章管理制度抢走公章,进一步激化矛盾。答辩人绿源汽车服务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解散绿源中兴公司之诉,2020年9月2日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解散绿源中兴公司。后答辩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原告及大股东坚持自行清算,故答辩人强制清算申请被驳回。在自行清算程序中,大股东背弃清算组第一次、第二次会议纪要达成的内容,利用在清算组成员中的多数人地位,将清算变成单方清算。大股东云杉公司母公司深圳云杉占有原告100万余元经营款项,但清算组怠于向大股东追偿。不仅如此在深圳云杉公司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清算组不仅没有提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反而配合大股东的诉讼,试图转移原告公司资产。并利用清算程序,违背客观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作为股东斗争的工具。致使自行清算近两年时间至今没有任何实质进展。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完成出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兴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现股东为被告绿源汽车服务公司(持股比例20%),西安云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持股80%)。
原告中兴新能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报告记载显示:绿源汽车服务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实缴出资200万元。该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报告记载显示:绿源汽车服务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4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