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渝皓与贾彤辉、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渝皓;贾彤辉;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孙渝皓贾彤辉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渝皓贾彤辉 
【当事人-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捷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马成芳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陈文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捷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马成芳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陈文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捷马成芳陈文侠 
【代理律所】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渝皓 
【被告】贾彤辉;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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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西安汽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列举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其中未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孙渝浩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渝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
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渝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孙渝浩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1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23时20分,贾彤辉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乐坡地铁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和沿此路同向行驶的鱼建锋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汽车后部相撞,后陕A×××××号小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孙渝皓驾驶车牌号为陕A×××××小型汽车相撞,三车受损。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贾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鱼建锋无责任,孙渝皓无责任。事发后孙渝皓至西京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419.08元。孙渝皓车辆受损,已经维修并通过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查明,陕AD289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财新租赁公司名下,贾彤辉在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彤辉驾驶车辆致孙渝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孙渝皓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9.08元;2.误工费:孙渝皓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孙渝皓受伤会产生误工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孙渝皓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为500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
因交通事故造成孙渝皓车辆受损,已经维修并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现车辆能够满足孙渝皓日常生活使用,且孙渝皓所有的车辆本身为日常使用,并非交易商品,其使用性能并未降低。故孙渝皓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渝皓主张律师费,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渝皓的损失共计2119.08元。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渝皓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926.08元(扣除该事故中另一无责方应承担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渝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26.08元;二、驳回孙渝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孙渝皓已预交,由孙渝皓负担284元,贾彤辉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渝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