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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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凤琴,*,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博,陕西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岗,*,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秦余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斌,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凤琴诉被告张文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博、被告张文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67.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35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张文岗驾驶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西安市莲湖区XX楼XX道由东向西方向驶出盘道时,观察不周,致其车与盘道内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原告宋凤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车辆受损,宋凤琴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凤琴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第3、4跖骨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022年4月1日,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凤琴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魏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曾为原告垫付3630元,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陕AXXX**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
36275.0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商业险垫付医疗费18275.06元。如本案没有拒赔、免赔情形,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30日17时30分,张文岗驾驶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西安市莲湖区XX楼XX道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宋凤琴发生碰撞,导致宋凤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凤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凤琴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第3、4跖骨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6天,于2022年4月15日出院。宋凤琴受伤后已产生医疗费73340.86元(截止2022年7月20日),其中有3630元由张文岗垫付,另有36275.0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其余33435.8元医疗费由宋凤琴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称“我所收卷后审阅送检材料,约被鉴定人来我所鉴定,鉴定过程中发现被鉴定人左内踝切口处局部软组织坏死伴钢板外露,临床尚未终结,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度通则》第十五条(四)之规定,给予退卷”。
另查,陕AXXX**号车系张文岗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2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文岗驾车将宋凤琴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张文岗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宋凤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文岗承担。关于宋凤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评述如下:1.医疗费。宋凤琴花费医疗费33435.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凤琴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3.复印费。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5035.8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张文岗垫付的医疗费3630元,亦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人民保险公司可在应赔付张文岗的医疗费中扣除676元,转付给宋凤琴,用于抵销张文岗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凤琴医疗费3411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35711.8元;
二、驳回原告宋凤琴关于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文岗垫付的医疗费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西安汽车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预交1669元),由被告张文岗承担(已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鑫
书 记 员 邓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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