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2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郭妮;魏新建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郭妮魏新建
【当事人-个人】郭妮魏新建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米梦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米梦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米梦丹马勇军舒昇
【代理律所】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妮;魏新建
【本院观点】魏新建驾驶陕AXXXXX号轻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妮受伤。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西安汽车0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0: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5时50分,魏新建驾驶陕AXXXXX号轻厢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K818公里+700米(西安方向)处时,因未保持
安全车距,XX道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妮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妮先被送往三原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96.46元,后于事故当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在该院住院27天后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102918.54元,其中魏新建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维持颈托支具固定3月,继续营养神经,继续口腔科,加强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郭妮申请,一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妮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费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妮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郭妮的护理期限为80天;3、郭妮的误工期限为160天;4、郭妮的营养期限为80天;5、郭妮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2736元。同时查明,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第61041112018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妮无责任。魏新建在阳光保险西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妮的户口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村XX组,于2019年7月9日迁至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140号。郭妮婚后育有一女张
之彤,系2010年XX月XX日出生。郭妮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了西安市碑林区长兴汽车服务部。一审庭审中,郭妮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及《西安市暂住证》,预证明其自2008年即在西安居住生活。《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与西安市莲湖区XX庙XX村XX组签订,其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XX苑XX城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证明》为该小区物业出具,载明郭妮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出具证明之日长期居住在该小区,系本小区业主。《西安市暂住证》系2010年7月8日颁发,有效期为一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阳光保险西安公司称经核实魏新建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新建驾车撞伤郭妮,由此给郭妮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新建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西安公司虽对鉴定的后续费不认可,但未提交异议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104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和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135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郭妮主张80天营养期,在鉴定意见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4.后续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20000元。5.护理费,郭妮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郭妮伤情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认定8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8000元。6.误工费,郭妮事故发生前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6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16000元。7.残疾赔偿金,郭妮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
年,为666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之彤现年满九周岁,参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35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9年,为18571.5元。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即其父亲,故该费用应为9285.75元。以上共计229688.75元,由阳光保险西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妮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9688.75元,并向被告魏新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妮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郭妮承担615元,魏新建承担4966元。鉴定费2736元,由魏新建承担。因郭妮已预交,由魏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妮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少承担11846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郭妮、魏新建承担。事实及理由:1、魏新建无从业资格证,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对郭妮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魏新建在一审开庭时未能提供驾驶陕AXXXXX号轻厢式货车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魏新建无从业资格证,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对于免责条款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均以足以引起魏新建注意的字体加深、加黑,并向魏新建充分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所产生的后果。魏新建予以确认并缴纳保费。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综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郭妮,魏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梦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妮,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妮、魏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
019)陕011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梦丹,被上诉人郭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被上诉人魏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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