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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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惠霞,*,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鸽,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叁陆玖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吴小勇,(实习),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霞与被告西安叁陆玖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鸽,被告叁陆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吴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单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叁陆玖网约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招募代采购合作方案》,约定以原告名义贷款229320元,作为被告采购北汽汽车的专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两辆车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贷。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贷款,如果被告断供而影响原告个人征信的,被告必须无条件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每台的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逾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叁陆玖公司辩称,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给被告,扰乱了信贷秩序,此种行为有违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招募代采购合作方案》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7000元、车辆首付款及月供款。被告叁陆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000元,垫付车辆首付款63975元,及自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底的月供还款56826.73元,共计127801.73元。合同无效后,违约金条款、律师费条款均无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征信受到不良影响,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并未被金融机构起诉,被告不承担律师费。造成断保的原因在原告,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名下陕AXXXX**租给第三方淘淘好车
平台使用,由于原告拒不提供身份证等资料,无法办理车辆保险,致使租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目前该车辆已经被贷款金融机构收回,被告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8月2日,原告(乙方)王惠霞与被告(甲方)西安叁陆玖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叁陆玖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招募代采购合作方案》,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一次性为被告叁陆玖公司贷款229320元,作为被告采购两辆北汽牌汽车的专项资金。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各项费用及贷款月供均由被告叁陆玖网约车公司负责。被告及其法人赵艳辉对原告的贷款进行担保责任。如因被告断供影响原告个人征信的,被告无条件赔偿原告30000元每台。如因断供致银行起诉原告,被告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
2、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因购车申请贷款99675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利率12%,起息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每月月供3531.35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21年
5月25日。涉案车辆车牌号陕AXXXX**,车架号LNBSCC4H9KD775607。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20年9月11日。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其支付首付33225元,目前车辆已被金融机构收回。
3、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由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为原告提供贷款123000元,购买北汽新能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X**),车架号LNBSCC4H2KD775786,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借款人首付款30750元。每期还款4021.04元。该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西安汽车上述两辆车共计贷款222675元,被告为以上两辆汽车共支付的购车款项为56826.73元(不含首付款)。被告称两辆车支付首付33225元、30750元,原告表示车辆首付款及月供均由被告支付。
4、2021年7月9日,被告叁陆玖公司核准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艳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是否有效。2、被告应支付原告
的款项性质及数额。3、被告赵艳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采购合作方案实为借名贷款购车协议,该协议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银行按揭还款。被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作为公司违规与原告借名签订合作协议,套取银行贷款,原告收取被告一定报酬,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因未按照约定履行,造成原告银行还款逾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已一年有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67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损失赔偿款。考虑涉案车辆的现状,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车辆,其除承担已支付的购车款外,还应按照原告向金融机构偿还的正常贷款本息数额(不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向原告支付车辆购车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单费、保全费,尚未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车辆出租产生的孳息及利润,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惠霞与被告西安叁陆玖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叁陆玖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招募代采购合作方案》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