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与、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李某某;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瑞 
【当事人】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李某某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瑞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朱瑞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符婉纯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王紫枫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张国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高继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符婉纯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王紫枫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张国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高继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符婉纯王紫枫张国梁高继磊樊温博张佳 
【代理律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 
【被告】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瑞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西安汽车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某某在受雇于侯师汽车修理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认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造成,可以选择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侯师汽车修理部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某某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意即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侯师汽车修理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师汽车修理部如果认为本次事故是因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造成,可以在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追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侯师汽车修理部在本案中主张由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箱体突然落下的具体原因、控制涉案车辆箱体升降的安全支撑装置按钮位置在何处等事实,并非本案中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因此侯师汽车修理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李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侯
师汽车修理部承担8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亦有事实依据。侯师汽车修理部认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侯师汽车修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7元,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3:03 
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与、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子午大道十字东200米。
     经营者:侯维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婉纯,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枫,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沙井村小区某某楼某某房。
     法定代表人:郑植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侯师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侯师汽车修理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西安绿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运输公司)、朱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师汽车修理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朱瑞与绿环运输公司连带向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朱瑞、绿环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车箱突然
落下是导致李某某受伤的唯一原因,但车箱落下的原因一审判决未予查清。事实是,朱瑞进入驾驶室后触发未知操作,是导致车箱突然落下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亦未查清控制涉案车辆箱体升降的安全支撑装置按钮位置在何处。涉案车辆驾驶室车门关闭时,触发该安全支撑装置按钮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车外根本看不见,因此应由朱瑞举证证明车箱突然落下是基于其操作之外的其他原因所致,而不应让李某某与侯师汽车修理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朱瑞未对李某某进行任何安全提醒,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进入驾驶室,关闭车门触发未知操作,导致车箱突然落下砸伤李某某,因此朱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用稳定装置支撑车箱的情况下,让朱瑞进入驾驶室帮助操作,造成本次事故,李某某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第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第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朱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一份《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仍据此认定朱瑞具备相应资质,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绿环运输公司驾驶员朱瑞的不
当操作导致车箱突然落下,应由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承担赔偿责任。侯师汽车修理部作为雇主,负有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事故发生时侯师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侯维俊就在旁边,但其并未提醒李某某。李某某所犯过失为一般过失,应由雇主侯师汽车修理部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李某某同意侯师汽车修理部要求改判朱瑞与绿化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侯师汽车修理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李某某与侯师汽车修理部的共同过错,与绿环运输公司和朱瑞无关。侯师汽车修理部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朱瑞触发了未知操作,但涉案车辆的液压开关结构及位置设置合理,不可能因为人员上下车而导致开关。并且,涉案车辆处于熄火状态,没有供给电源,也不可能导致车辆升降。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某某将处于熄火状态的涉案车辆打开液压装置后在空气中暴露30分钟以上及车辆外保险未打开的原因。朱瑞并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因此,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绿环运输公司与朱瑞不同意侯师汽车修理部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师汽车修理部、绿环运输公司、朱瑞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056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0元、后续费34000元、误工费38800元、营养费14550元、护理费61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2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1823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侯师汽车修理部、绿环运输公司、朱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自2018年9月起受雇于侯师汽车修理部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朱瑞系绿环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A×××某某号自卸货车运送建筑垃圾及渣土。2018年10月24日,该车辆出现故障,朱瑞于早6时左右将车辆送往侯师汽车修理部修理,侯师汽车修理部安排李某某负责维修。当日下午,李某某通过车辆的油缸液压举升系统将车辆的自卸车厢处于举升状态进行维修,但未将车厢下的支撑结构件打开支撑车厢。当日晚8时左右,朱瑞与其同事前来取车,李某某让朱瑞进入驾驶室将档杆扶到空档的位置以协助其安装,其遂站在举升的车厢下操作。朱瑞进入驾驶室后,车厢突然落下将李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错位、脊髓损伤(SAIAA级)、腰2右侧横
突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足背浅Ⅱ°烫伤、泌尿系感染、贫血。李某某住院3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住院138天。长期医嘱载明:留陪1人。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带药;2.继续四肢功能训练;3.加强营养支持;4.不适随诊。李某某住院共花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外购药品等共计281605.87元,购买助行器、轮椅花费1300.01元,其中侯师汽车修理部支付72920元,绿环运输公司支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