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2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新省
【审理法官】侯新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轩;文润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当事人】刘轩文润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轩文润娥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宁
【代理律所】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轩
【被告】文润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刘轩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文润娥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文润娥所有的车辆受损,此后,文润娥委托陕西兴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
西安汽车【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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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轩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文润娥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文润娥所有的车辆受损,此后,文润娥委托陕西兴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审理中,刘轩虽然对陕西兴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其并未陈述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刘轩亦未对案涉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1869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施救费亦应由刘轩负担。综上,上诉人刘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
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9:0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19时左右,刘轩驾驶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潼庄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军伟驾驶的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1261201800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轩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片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当全部责任,张军伟不承担责任,王庆玲不承担责任。2019年1月8日,陕西兴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陕A×××某某吉利轿车标的车损公估报告,载明:一、价格评估标的本次价格评估标的为于2018年12月1日停放在西安高陵区的陕A×××某某吉利牌JL71510轿车;二、价格评估标的为委托方提供在修理和赔偿时的参考依据;三、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1日;……八、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损失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陆佰玖拾元整。文润娥支付公估费700元。后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高陵区永康汽车修理厂花费维修费18690元。因本次事故,文润娥支付施救费600元。另,文润娥系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军伟系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轩系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陕A×××某某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轩驾驶的车辆与文润娥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文润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
失,刘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轩所有的陕A×××某某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刘轩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对财产损失不进行赔付,商业险也不予赔偿,并提交(2019)陕0117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轩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9)陕0117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文润娥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文润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69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9990元,依法应由刘轩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润娥车辆损失1869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600元,
共计人民币19990元;二、驳回原告文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轩承担(原告文润娥已预交300元,一审法院退付其150元,被告刘轩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文润娥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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