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2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童魏永锋赵建辉
【审理法官】张宇童魏永锋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黄毅欣;詹兰芳;王国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黄毅欣詹兰芳王国安
【当事人-个人】黄毅欣詹兰芳王国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成于
【代理律所】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黄毅欣;詹兰芳;王国安
【本院观点】詹兰芳虽然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陕AXXX某某号汽车出租给王国安,但王国安承租后仍是自用,并未从事营运,该车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
【权责关键词】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詹兰芳虽然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陕AXXX某某号汽车出租给王国安,但王国安承租后仍是自用,并未从事营运,该车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22:5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黄毅欣,王国安,詹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6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
西安汽车 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毅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锐,系黄毅欣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兰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毅欣、詹兰芳、王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黄毅欣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詹兰芳在保险期间,将陕AXXX某某号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使用性质,变为经营性用车,致陕AXXX某某号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又未告知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毅欣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同意赔偿,二审却认为不应赔偿,前后矛盾。
王国安认为应维持原判。
黄毅欣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7794.14元;2、保留原告追诉后续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安和詹兰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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