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李军,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陕10民终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小平王金新叶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军;齐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军齐峰 
【当事人-个人】李军齐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康玉林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玉林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玉林 
【代理律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李军;齐峰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李军于2015年7月15日因案涉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明确:病情好转,一般情况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军诉称其曾于2016年7月、8月份,2018年6月份,2021年7月份去齐峰单位齐峰协商赔偿事宜,对此齐峰不予认可。齐峰自认李军曾于2015年9、10月份向其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发生中断,而在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0月期间,李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齐峰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再次发生中断。李军曾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分别两次因盗窃罪被刑事羁押,于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在渭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但李军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但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同时,李军被刑事羁押和强制戒毒的期间并未处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止。同时,李军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份,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故,李军本次向齐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李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齐峰驾驶陕HXXXXX号小型汽车沿镇安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邮政大楼对面临时停放车辆时,齐峰开门下车与原告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镇安县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3、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35.28    元,该费用全部由齐峰垫付。本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
事故认定:齐峰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HXXX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齐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峰驾驶的陕H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期认定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00元计算,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系被告齐峰垫付,原告虽未主张,但被告明确提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335.28    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合计14905.28 
  元。该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齐峰垫付医疗费5335.28    元。根据原告李军数次被羁押、隔离戒毒的时间段,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变为3年以及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905.28    元。(被告齐峰垫付的医疗费5335.28    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李军返还齐峰)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齐峰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事发后被上诉人李军在医院终结的时间也是2015年,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事发时的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被上诉人李军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李军的各项损失;李军辩称其向齐峰多次主张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处仅有报案记录,无其他理赔材料,即使李军向齐峰主张过权利也不能代表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李军被羁押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仅属于时效的中止。本案李军于2016年2月29日被释放后,应当于6个月内提起诉讼。李军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此时已经超过最后6个月的诉讼时效。李军于2021年方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民事案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李军,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汽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主要负责人:郝宗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