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月皓王博王忠旭
【审理法官】胡月皓王博王忠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春梅;深圳市益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春梅深圳市益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春梅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益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菲
【代理律所】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春梅
【被告】深圳市益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益田公司是否将物业服务全部转委托给大众公司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转委托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益田公司是否将物业服务全部转委托给大众公司的问题。本案中,案涉《物业服务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项目经理及各部门负责人由益田公司任命,历次庭审调查亦可认定案涉小区的人员配备、公共区域维护等管理性工作系由益田公司进行,业主相关诉求亦是由益田公司予以回应。虽然赵春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益田公司在保安、保洁、绿化、维修养护等多项服务中存在转委托情形,但鉴于益田公司对物业服务
仍存在实质的有效管理,并保证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正常提供,且依旧受物业合同约束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益田公司存在全部转委托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大众总经理【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春梅为长春市益田瓦萨小镇三期D1-103号房业主。2015年10月10日,甲方益田公司与乙方赵春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益田公司为益田瓦萨小镇三期赵春梅所购房屋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防、交通等进行管理与服务,服务期限为“自益田瓦萨小镇三期物业小区开始销售之日至经业主大会表决签订的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的权利、义务”第6点约定“根据本物业实际情况,可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有关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但不
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2018年5月1日,甲方益田公司与乙方大众公司签订《长春益田瓦萨小镇物业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展小区物业管理及相关工作,合作方式为“1.乙方利用其自身的人力资源、从业经验、管理模式和工作制度等优势,为甲方及管理商提供前期策划、施工期物业管理、设备调试期物业管理、竣工验收及物业接管验收期物业管理、其他前期准备工作、进驻准备方案及日常运营等专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合作期内,乙方派遣物业管理专家、经理、主管、管家等管理人员对项目实地进行专业化物业管理与服务,常驻项目现场协助甲方任命的项目经理及各部门负责人为该小区提供上述工作的指导服务。3.乙方可以协助甲方收缴项目各项服务费用”,并约定了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2018年6月4日,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大众公司共同发出《公告》一份,记载:“尊敬的业主,根据公司发展,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益田瓦萨小镇项目4期、5期建设用地,将携手吉林大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步与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手合作,益田物业将注入大众物业的理念及思路服务业主。……”庭审中,对于存在争议期间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实际提供情况,赵春梅陈述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15日是大众公司单独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9月15日以后小区物业弃管,至2020年1月20日经业主大会选聘国信
物业服务至今;益田公司陈述,案涉小区自开发商交房至2019年9月15日都是益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因和大众公司合作,由大众公司协助益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大众公司陈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与益田公司携手服务三期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益田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长春益田瓦萨小镇物业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案涉小区物业事项进行合作,该约定中并未体现益田公司将案涉小区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大众公司,赵春梅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益田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转让案涉小区物业整体管理责任的行为,故对于赵春梅主张确认益田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向大众公司转让益田瓦萨小镇物业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益田公司、大众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赵春梅关于其应享有而未享有物业服务损失1286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春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春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春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春梅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田公司、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历两次重审,益田公司整体转让小区物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中其中包括大众公司接管时所发的公告、大众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视频照片及弃管小区后由益田公司、大众公司等所张贴的公开信等相关证据,均可认证益田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实。 综上所述,赵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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