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
在我国,购买商品的一方通常会关心商品的“保修期”,因为按我国传统法律,商品提供方应在“保修期”内对商品提供“保修”。
保修概念较多地出现在工程施工领域。
在零售业务的相关法规中,国内贸易部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15日 内贸行一字〔1997〕第51号)
《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1995年12月1日)
(一)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1.根据《消法》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的9项规定,受理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投诉。
  2.根据《消法》关于“经营者的义务”的10项规定,受理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投诉。
  3.受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2.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纠纷;
  3.商品超过规定保修期和保证期;
  4.商品超过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
  5.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危害的;
  6.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7.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8.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9.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农机产品质量投诉规则》(2001年11月30日)
第四条 受理范围
  (四)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的购销纠纷;
  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的投诉;
  3、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证期之外发生的质量纠纷。但超过保修期和保证期,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除外;
  4、被投诉方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
  5、法院、仲裁机构、有机行政部门或地方消协组织已经受理或已经处理的;
  6、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免责条款的;
  7、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对其他单位转来的投诉,凡投诉人没有要求向农机投诉站投诉的,不直接受理,不直接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受理投诉的方式与要求
  受理投诉方式包括口头投诉和书面投诉,需要调解或协助处理的案件,须出具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诉者姓名、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
  2、被投诉者名称(生产企业或销售单位)、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
  3、所购农机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购买日期、购买地点,发生的质量
问题,受到的损害和与被投诉者的交涉情况等;
  4、购机发票、“三包”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5、投诉要求。
同时使用保修和保证,不知道二者是否有区别。保修期和保证期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1月18日商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 国产的黑白电视机、彩电视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和其他家用电器商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并附带随机包修费(即保修费)的,实行“三包”,包修期视包修费的比例,由维修企业决定,包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由生产企业负责。
《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机械电子工业部发布)
中国汽车三包网第四条 凡家用电子产品(目前仅限收音机、收录机、家庭音响、黑白电视机、彩电视机等)均应实行保修,凡向全国维修网投保的产品,均在全国维修网内实行联合保修和维修业务。
第五条 家用电子产品的保修期:
  一、收音机、收录机(含家庭音响)整机的保修期为半年;
  二、黑白电视机、彩电视机整机的保修期为一年;
  三、保修期均从销售单位开据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暂缺零备件而待修所占用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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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产企业投保的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认证生产的家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均可申请投保。
第二十二条 产品投保,由生产企业自愿提出申请,报所在省级中心(或地区中心)初审后,汇总报全国中心审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投保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产品在保修期间,凭全国中心统一印发的投保卡,在全国维修网内实行联合保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产品在保修期内,如出现批量质量事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产品出厂时,包装箱内必须装有企业自行印制的“保修卡”和全国中心统一发的“投保卡”,包装箱上应标明“全国联保产品”的标志和字样。
第二十七条 投保卡由全国中心统一管理和发放,投保企业按其需要量,向全国中心认购,投保卡的计费标准即投保产品的保修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产品的保修费,原则上按产品产地零售价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彩电视机按1%计算,黑白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家庭音响等按2%计算;但为计算方便,并体现质优费低的原则,由全国中心据此制定统一标准。
第二十九条 投保企业应按照全国中心的需求计划保证提供足够的维修专用件(易损自制件)。
第三十条 投保企业应免费提供维修必备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保企业有责任承担其产品维修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保修期内其返修率低的投保产品,全国中心对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保修期内其返修率高的投保产品,全国中心有权取消该产品的投保资格。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产品返修率及其关键零备件的可靠性是产品评比、评优的重要数据之一。
第五章 保修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产品在保修期内,其用户在全国维修网内,可自行选定任一维修服务站投保、并实行免费保修;非投保产品或保修期外的投保产品,其用户可在全国维修网内任一维修服务站自费维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产品在保修期内,用户凭该产品的购货发票、保修卡及投保卡向维修服务站投保。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产品的保修费,由维修服务站凭投保卡和保修卡(结算回单联)向主管省级中心结算。
第三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免费保修
  一、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产品;
  二、自行拆动的产品;
  三、无投保卡,保修单和发票的产品;
  四、送修产品的牌号、机号、规格、价格与该产品的发票、保修卡、投保卡上的规定不符或涂改的产品;
  五、用户不按规定时间向维修服务站投保的产品;
  六、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三十九条 对非投保产品或保修期外的送修产品(确无使用价值者除外),各维修服务站均应积极承接其维修服务。
第四十条 非投保产品或保修期外送修产品的维修,属消费者自费维修,各维修服务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加重消费者负担;对保修期外产品,如消费者自愿要求继续投保,维修服务站应热情办理此项业务(具体办法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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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空调定点采购的通知
(国机采字[2004]13号)
第七条 质量保证和检验
一、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未使用的货物,同时保证该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行和在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的满意的性能。
二、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已经过货物生产厂商的出厂检验,并提供质量合格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
三、若到货检验时发现货物数量不足,规格与协议要求不符,乙方应及时补足或更换。补足或更换的货物应在检验之日起1日内运达用户指定地点安装调试,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
四、在货物最终验收后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现上述情况,乙方应在收到用户通知2日内,免费维修或更换缺损的零件或整机。若造成损失,甲方可协助用户进行索赔。
五、本协议涉及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若厂家规定的保修期或货物主要部件的保修期长于本协议的保修期,应适用厂家保修期或主要部件保修期
六、质量保证期内,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四环路以内,6小时内到达用
户现场进行维修;远郊区县,12小时内到达用户现场进行维修。如故障不能在24小时内排除,乙方应临时安装一台同型号空调代替使用,待故障排除后更换。
七、质量保证期届满,维修、更换配件等只收取成本费用。
八、售后服务内容为投标文件中“保修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若承诺的内容低于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时,则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二、保修
维护保养
国务院《关于厂矿企业办运输的几项规定》(国计杨字138号)
一九六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五、新建、改建厂矿企业时,必须同时考虑交通运输条件,对厂矿企业内部的运输线路和专用公路、仓库堆场、装卸设备、运输工具、保修设备等,统一规划,全面安排,列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凡是运输条件差,还在依靠交通部门的运输力担负内部运输任务的厂矿
企业,应当积极地对内部运输系统进行总体规划和建设。厂矿企业在进行规划的时候,应当根据“一条龙”运输的要求,作到内外各种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交通部门应当在规划上和技术上给予帮助。
  新建工厂企业应当尽可能选在江河两旁,以发挥水运投资少、成本低、运量大、节省劳动力的优点,并可减轻陆运压力。
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六条 对已销售产品实行“三包”时,凡由生产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向用户负责;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由经销企业向用户负责,不得推卸责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关售后技术服务的协议。生产企业一次拨出一定费用用于“三包”,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生产企业提供的包修费,是包修期内的待支费用,要专款专用。对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家用电器和已售出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家用电器的包修费,不能一年一结,应在包修期内连续使用。
  第七条 彩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1年,主要部件不低于3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1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主要部件详见附表此略)。
  第八条 经销企业出售商品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顾客当面调试。
  第九条 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者,在包修期内由指定的维修服务部门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3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收费标准见附表)。换货的包修期应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自行拆动产品的;
  3·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4·包修单上的产品号和送修的产品号不符或涂改的;
  5·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方应积极增设新的维修点,并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促进其不断提高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或经销企业售出的每件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包修单”和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为了保证维修单位所需产品零部件的供应,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维修所需配件,在5年内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供应。因缺零配件在3个月内无法维修者,应按退、换处理。
  第十五条 用户发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应首先与包修单中指定的就近维修服务部门联系修理。对大件商品做到预约,维修服务部门必须认真进行修理。由于产品质量太次或确属疑难故障,维修部门无法通过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经销企业应迅速与生产企业联系,由原生产企业承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维修服务部门应提高维修服务质量,认真为用户排忧解难。由于维修服务部门工作不认真负责,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差而使用户不得不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和修理费应由维修服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生产、经销企业“三包”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争议问题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协调和仲裁;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