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甘09民终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
【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刁某;张某;徐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
【当事人】刁某张某徐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星马汽车刁某张某徐某1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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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刁某、张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如何认定;2.刁某、张某主张的保险费用、GPS服务费用、车辆折旧费用、管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刁某、张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刁某、张某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书,能够证实刁某、张某的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其次,《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批复内容,刁某、张某要求徐某1、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刁某、张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务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案涉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时间为47天,一审认定刁某的误工时间为42天(先前已按5天进行了赔付),张某的误工时间为47天,误工费用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计算标准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具体费用的认定上,徐某1、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刁某、张某对车辆停运存在故意
拖延等情形,一审以出租车停运的过程中,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弥补损失为由,对刁某、张某主张的车辆停运误工损失支持6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对刁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确定为6633.81元(42天×57651元÷365天),张某的误工损失确定为7423.55元(47天×57651元÷365天)。 关于刁某、张某主张的保险费用、GPS服务费用、车辆折旧费用、管理费等费用,属车辆运营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刁某、张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上述费用,已通过向刁某、张某支付误工费的方式弥补,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刁某、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支付刁某误工损失6633.81元,赔偿张某误工损失7423.55元,共计14057.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刁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刁某、张某负担26元,徐某1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刁某、张某负担52元,徐某1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4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每年需缴纳GPS服务费500元,管理费300元,保险费5212.3元。2019年10月8日,徐某1驾驶×××号“长城"排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国境线3KM+8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刁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2019年10月9日刁某将事故车辆送入敦煌金岛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47天。2019年10月11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投保的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给刁某的误工费按五天予以赔付。另查明,徐某1所驾驶车辆投保了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刁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与徐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徐某1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刁某与张某的车辆停运时间为47天,因刁某
先前已经按5天进行了赔付,故刁某的误工时间为42天,张某的误工时间为47天,根据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计算标准,误工费分别为47天×57651元÷365天=7423.55元;42天×57651元÷365天=6633.81元。刁某和张某两人均从事出租行业,在出租车停运的过程中,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弥补损失。其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刁某、张某自己承担,故刁某、张某的车辆停运损失支持60%为宜,即张某的误工损失为7423.55元×60%=4454.13元,刁某的误工损失为6633.81元×60%=3980.29元。刁某、张某要求承担的车辆停运期间的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属于运营车辆的必要支出,与车辆停运的事实无关,不予支持。徐某1辩称赔偿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赔偿刁某误工损失3980.29元,赔偿张某误工损失4454.13元,共计8434.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刁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刁某已预交),由刁某、张某负担58.5元,徐某1负担64.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刁某、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徐某1、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赔偿刁某、张某停运损失17805.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1、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付过低。一、刁某、张某以驾驶×××出租车谋生,再无其他谋生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在车辆修理期间刁某、张某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弥补损失,与事实不符。两人无法快速到工作,也不知道车辆修理的时间段,贸然去工作与事实不符,且刁某、张某除了驾驶出租车也没有其他技能,一审判决说辞过于牵强。二、刁某、张某在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推荐下将此车送往敦煌金岛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共计停车47天。刁某、张某因此事故,导致出租车停运,并无任何收入。一审开庭中徐某1、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刁某、张某在停运期间从事过别的工作,一审法院判决刁某、张某误工损失按60%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刁某、张某提供的驾驶证两份、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书、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10342019000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了刁某、张某的诉请。三、停运损失除刁某、张某的误工损失外,还包括刁某、张某已经缴纳的保险的停运期间金额和GPS服务费、管理费中停用期间的费用
和车辆因损伤造成的折旧费,共计17805.28元。刁某、张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清单和计算结果,徐某1、大地财险敦煌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自由裁量过大,损害了刁某、张某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刁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刁某、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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