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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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力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东凤大道南218号北楼1B之二。[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陈尧鑫,:187××******]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鑫,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勇志,*,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杨和兵,*,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陈仁军,*,1987年6月2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广东华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高新区站港(福冈)科技园新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明。
原告中山力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诉被告翟勇志、杨和兵、陈仁军、广东华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鑫、被告杨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勇志、陈仁军、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456364.77元的代付款项及其利息(利息以456364.77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和兵代理被告陈仁军,与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11台搅拌车出卖给被告,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车辆登记在被告广东华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支付购车款,被告瞿勇志以其名义向光大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5495000元,原告为此向光大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为瞿志勇做贷款担保,但是各被告未能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需代为向光大银行清偿贷款,截止2021年7月30日共计代还了456364.77元,但各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代付款项,故主张前述请求,望支持。
被告杨和兵辩称:销售合同是我签的,但车子不是交给我的,购车过程中我只签订了合同,其他事项我没有办理。因为车子不是交给我,也不是我担保的,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请求的款项。
被告翟勇志、陈仁军、华创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原告力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和兵(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购买华菱星马搅拌车十一台,总金额为5550000元……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2、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购车定金55000元,双方盖章签字后合同生效,开始办理按揭手续;3、该合同余款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额为5495000元,乙方须在提车前支付贷款额的5%作为银行贷款保证金,保证金贷款还完后全额退还,如有逾期则不退还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杨和兵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模。
2018年7月25日,被告翟勇志作为借款人,被告华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
总对总工程车辆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星马搅拌车,贷款金额为54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2、贷款采用以下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抵押人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6895000元的工程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还贷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原告力创公司出具《回执》,主要载明:“根据贵公司向我行提出的《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我行已对翟勇志的资信和其提供的担保措施进行了审核,我行同意上述申请书中的要求为其办理汽车/工程机械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549.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贷款将按该客户与我行签订的具体《贷款合同》约定发放。届时,我行根据借款人和贵公司的授权,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中。”
2021年8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翟勇志寄送《消费信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8月15日,翟勇志共还了33期贷款,累计偿还贷款本息5626771.76元,尚拖欠贷款本息(含罚息)556582.12元。由于被告翟勇志在还款过程中
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力创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及《个人贷款合同》已为其代偿部分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翟勇志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账号的还款情况显示“其他还款账号”即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30日代被告翟勇志偿还贷款本息95586.7元、11571.38元、40350.26元、40339.17元、40235.71元、40453.54元、187828.01元,代偿金额共计456364.77元。星马汽车
诉讼中,原告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华创公司所有的粤Q1××**号车辆、粤Q0××**号车辆、粤Q1××**号车辆、粤Q1××**号车辆、粤Q1××**号车辆、粤Q1××**号车辆、粤Q1××**号车辆、粤Q0××**号车辆、粤Q1××**号车辆,查封价值以456364.77元为限。原告为此用去诉讼保全费28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公证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不可撤销保函》回执、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力创公司代被告翟勇志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56364.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回执、消费信贷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为证,被告翟勇志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翟勇志返还代偿款456364.77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