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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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汉族,2013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1(王某1之母),*,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
负责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文,*,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
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1一审诉讼请求50%的赔偿数额(即88745.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王某1是在乘坐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的公交车下车时摔伤,下车的车门对着栏杆,导致王某1下车碰到栏杆受伤,不能说没有因果关系。2.王某1乘坐公交车,已与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达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有义务将王某1安全送下车,因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停车口对着栏杆导致王某1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让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平原则,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支付王某1医疗费4483.4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650元、复印费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中午,王某1与其母马某1搭乘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的300路公交车。车行至西坝河时二人下车,马某1先下车,王某1随后下车,因车门离便道较近,车门正对着站台护栏,王某1下车时头撞到栏杆,向后跌坐在地,手撑地时受伤。当日,王某1前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桡骨、尺骨远端骨折,进行手术后住院至2020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嘱注意石膏护理,避免卡压。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某1家人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335.94元。后王某1多次赴医院进行复查、。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双方一致确定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王某1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650元。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伤残
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60-90日。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结论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当天提交了车载监控视频,欲证明事发经过,王某1对该视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王某1的请求如欲获得支持,则应证明上述要件存在。本案中,从庭审中提交的车载监控视频来看,车辆到站停靠时虽离便道较近,但车站的栏杆没有堵住车门位置,且栏杆高约一米,非常明显。车辆停靠位置和车站护栏并不构成影响乘客下车的因素。王某1事发时尚不满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时马某1先下车,未照看好自己身后的儿童,属于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而王某1一方自认其下车时只顾低头看地面,没有注意前方的车站护栏。此外,公交车型号不同,车门间距不一,各车站护栏情况也不完全一致,无法保证各车车门正好对准护栏之间的空隙。现在虽然有王某1受伤的损害
事实,但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实施了加害行为,更无法建立该公司的行为同王某1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王某1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公交车下车门正对准站台护栏,且护栏中间没有立柱,中间是空的,王某1很难判断护栏的存在,王某1撞到护栏摔倒了;证据2.视频一段,证明事发时公交车停车不规范,没有对准通道,下车门是可以对准通道的,不存在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所说的上车门对准通道,下车门就无法对准通道的问题。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1摔倒不是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后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协调拆除了一部分护栏,所以现在才能对准通道,而事发当时确实存在无法对准通道的问题。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对于王某1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某1与其母马某1搭乘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其母马某1先下车,王某1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撞到站台护栏,向后跌坐在地,手撑地时受伤。结合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公交车到站停靠时,车辆后车门与站台护栏之间有一定距离,乘客可正常下车,在王某1下车前亦有多位乘客安全下车,并未受到车辆停靠位置与站台护栏的影响。此外,公交车的型号、车门间距及各站台护栏情况并不完全一致,难以保证各车车门正好对准站台护栏之间的空隙,故公交车的停靠位置并无明显不当,且公交侧重于公共服务,其在运输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应符合公共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注意义务过分苛责,而王某1在下车时低头看地面,没有注意到前方的站台护栏,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
注意义务,其母马某1在王某1下车前先行下车,未照看好身后随行的儿童,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现王某1要求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主张公交车停车对准站台护栏导致王某1受伤,故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主张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王某1如认为护栏的管理方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