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 
【当事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 
【当事人-个人】潘安奎 
【当事人-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李嘉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阳共享汽车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李嘉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学素李嘉仪 
【代理律所】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被告】潘安奎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连续的病假手续,不能认定此阶段是工伤养病故其不应支付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并做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次医嘱休息至2015年12月16日,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职工出勤月报表上记载被上诉人该月看病中,病假天数为14天,2015年12月职工出勤月报表上记载被上诉人该月病假天数为20天,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做出相应的判决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连续的病假手续,不能认定此阶段是工伤养病故其不应支付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并做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次医嘱休息至2015年12月16日,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职工出勤月报表上记载被上诉
人该月看病中,病假天数为14天,2015年12月职工出勤月报表上记载被上诉人该月病假天数为20天,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做出相应的判决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时承认根据公司安排,出车有工资,不出车没有工资,上诉人亦陈述公交行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上诉人不出车则没有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也未向上诉人递交病假手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长期不上班的合理理由,故上述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无需给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潘安奎负担10元,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9:54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号。
     负责人:于成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安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安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也从未向公司递交病假手续,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其工资。此期间,公司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返岗上班。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承认自己没有出勤记录,没有上班。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凡是公司员工就应该按时到岗工作。公司没有义务每天通知被上诉人返岗上班。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表明不提供正常劳动公司需支付员工工资。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支付被上诉人此期间工资48490元表示不服。2.一审被上诉人虽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连续的与工伤有关的休假手续,且最后一次医嘱也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因工伤而起。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连续的病假手续,不能认定此阶段是工伤养病。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支付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5.53元不认同。3.一审第三
、四项判支付被上诉人两笔护理费,上诉人表示不认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予以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撤回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上诉请求,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安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潘安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5000元(2500某27某2);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30000元(2500某12);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24日96150元(2500某38+2500/21.75某10);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0345元(2500/21.75某15某2某3);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959元(34,995+365某10);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某10);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安奎于1993年7月入职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处,任司机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潘安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不参加本企业改革;2、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3、由于本人的原因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严重违反国家法令和本企业规章制度。2015年4月9日,潘安奎在工作过程中被乘客张晨打伤。2015年6月12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安奎右侧上颌骨二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挫伤,认定为工伤。潘安奎未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潘安奎住院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的潘安奎诊断书中最后一次为2015年12月9日,医嘱休息一周。潘安奎工资按照运营公里数计算,事故发生前,潘安奎正常提供劳动时的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62.59元。2015年3月潘安奎未提供劳动,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未向潘安奎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收到工资77.68元及1300元,2015年6月收到工资811.90元。其中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自述2015年5月份发放的1300元为潘安奎五月份病假工资,6月份发放的811.90元为扣除潘安奎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6月份的工资,6月份潘安奎应发工资为病假工资1300元。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为综合计算公式制。潘安奎受伤后,一直未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5月20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单位员工通过的方式要求潘安奎返岗上班,潘安奎未予回复。次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
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向潘安奎邮寄返岗通知。2019年6月24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单位作出《关于潘安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记载该员工2019年5月起旷工至今,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岗,均为返岗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沈阳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二条第5款,该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6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通过沈阳晚报发表公告,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与潘安奎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