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沈政发〔1987〕5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公布日期】1987.01.16 
【实施日期】1987.01.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5号 1987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利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沈阳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管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营运申请,由市交通局对其经营范围、车辆和驾驶员状况、保修技术及经营能力等经营条件审查合格后,签发经营证书。
(二)经营者凭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证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者凭营运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向市公安局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领取汽车牌照。
(六)经营者领取汽车牌照后,向市交通局提报从业驾驶员名单和汽车牌照号码,领取《准驾出租汽车证》后,方可上线经营。
(七)经营者在原批准的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轮,需补办营业手续(程序如前)。
第五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个体车的标志灯要标明“个体”字样。
(二)两侧车门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个体车标明“个体出租”字样。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认真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办法》。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车窗上必须贴有公里价格标志。
(六)保持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驾驶员在营业时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各类驾车证件。
(二)佩戴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统一格式、市税务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严格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要高价和索要礼品、小费。乘客上下车要主动通报行车里程,接受众监督。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标志。
(六)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暂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能在路边停车待租。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审查确定。
第八条 车站、机场、宾馆、医院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对出租汽车开放,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使用这些停车场地时,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上述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出租汽车一样招揽乘客,不得垄断场地,不得排斥其它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沈阳共享汽车第九条 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客运、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缴纳税、费;按月向市交通局报送运营报表。
第十条 市交通局和经营者要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的,要加强教育;屡教不改的,坚决调离;因渎职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并对非法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二)违反物价规定、向乘客索要高价的,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其中经查实属于故意违反、情节较重者,可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累犯三次者,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或私自串用、买卖票据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严重违反本规定,或经营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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