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陈荣芹、韩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陈荣芹;韩梅;曹某;曹馨文;曹馨忆;夏晓光;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陈荣芹韩梅曹某曹馨文曹馨忆夏晓光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荣芹韩梅曹某曹馨文曹馨忆夏晓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张杰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张杰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赞葛兴民张杰 
【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开元汽车陈荣芹;韩梅;曹馨文;曹馨忆;夏晓光;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 
【本院观点】人保武汉分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免赔:“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证书",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夏晓光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武汉分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免赔:“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证书",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夏晓光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从内容来看对于从业资格书的具体核发机构以及证书的具体种类和名称并未予以明确表述,而人保武汉分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释义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免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9日9时许,夏晓光驾驶苏C×××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电动四轮车乘车人曹某3、刘慎荣、殷言梅、甘龙霞、刘辰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晓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某3、刘慎荣、殷言梅、甘龙霞、刘辰皓五人均无责任。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人保武汉分公司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多伤的后果,该院酌
定夏晓光应负4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夏晓光已支付给原告方的6万元,由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承担部分扣除直接返还给夏晓光。对于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查阅,该二十三条最后一款规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该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夏晓光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该险的理赔责任。商业险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免赔:“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证书"。对于以上免责条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做了进行了提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且做出明确提示后,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应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取消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业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工作要求,但是驾驶4.5吨以上车辆仍然需要取得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也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从事运输活动,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陈荣芹、韩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8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
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某某。
     负责人:刘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
     法定代理人:曹某(曹馨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3。
     法定代理人:曹某(曹馨文之父)。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秦吴组徐宁路南侧/div>法定代表人:顾元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某某文远大楼501-504/div>负责人:胡家友,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芹、韩梅、曹某、曹馨文、曹馨忆、夏晓光、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开元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