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公安部
公布日期
2004.04.30
施行日期
2004.05.01
文号
公安部令第72号
主题类别
道路交通管理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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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2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XXX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
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书编号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和;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
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和;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