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般要求
  (1)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 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 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对于整机出厂的特种设备,一般应当在 投入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
  (2)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3)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每次重新安装后、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使用地 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4)车用气瓶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5)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性能或者能效指标要求 的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2 登记方式
  2.1 按台(套)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除外)、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按台(套)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 进行使用登记。
  2.2 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工业管道应当以使用单位为对象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 记。
  3 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则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中使用管理的相应规定,对不需 要办理使用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实施安全管理。
  3。1 锅炉
  D 级锅炉.
  3。2 压力容器
 (1)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型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铝制 板翅式热交换器、过程装置中冷箱内的压力容器;
 (2)盛装第二组介质的无壳体的套管热交换器; (3)超高压管式反应器;
 (4)移动式空气压缩机的储气罐;
 (5)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装置中的气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者 气压给水(泡沫)压力罐;
 (6)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者过滤用压力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
 (7)蓄能器承压壳体;
 (8)简单压力容器;
 (9)消防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     
   4 使用登记程序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4.1 申请
  4。1.1 按台(套)办理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 所有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
 (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首次检验的特种设 备,应当提交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
 (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书 (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
 (6)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的连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道总长小于或者等于 1000 米时,压力管道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包含压力容 器的撬装式承压设备系统或者机械设备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可以随其压力容器一同办 理使用登记.登记时另提交分汽(水)缸、压力管道元件的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 表),但是不需要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没有产品数据表的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已有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的格 式,制定其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由使用单位根据产品出厂的相应资料填写。
 可以采用网上申报系统进行使用登记。
  4.1。2 按单位办理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 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
书编号
 (3)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注 3-1);
 (4)《压力管道基本信息汇总表—-工业管道》(格式见附件 C),《气瓶基本信 息汇总表》(格式见附件 D)
  注 3—1:新投入使用的气瓶应当提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应当同时提供 定期检验证明.压力管道应当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明,达到定期检验周期的压力管道还应当提 供定期检验证明;未进行安装监督检验的,应当提供定期检验证明.
  4。2 受理
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
  4。3 审查及发证
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发证或者出具不予登记 的决定,对于一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 50 台或者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可以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机关对申请资料有疑问的,可以对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的,办理使
用登记日期可以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
  准予登记的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 (见附录 a)编制使用登记证编号,签发使用登记证,并且在使用登记表最后一栏签署 意见、盖章。
   5 资料及信息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特种设备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采用纸质申报方式进行使用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及其产 品数据表复印一份,与使用登记表一同存档,并且将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 交还使用单位。
   6 定期检验日期的确定
  首次定期检验的日期和实施改造、拆卸移装后的定期检验日期,由使用单位根 据安全技术规范、监督检验报告和使用情况确定。
    7 单位登记的设备信息报送
  以单位登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气瓶、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及相应 数据,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气瓶、压力管道基本信息汇总表和年度安全状况报送 登记机关.
    8 变更登记
  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达到 设计使用
年限继续使用的,按单位登记的特种设备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 的,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则 TSG08—2017中3.8。1至 3.8.5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特种设备变更登记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 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特种设备,其设备代码保持不 变.
   8.1 改造变更特种设备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登 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改造质量证明资料 以及改造监督检验证书(需要监督检验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8。2 移装变更
   8.2.1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 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检验报告(拆卸 移装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 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8。2.2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
  (1)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且在原使 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向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 证明》(格式见附件 E);
 (2)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 明》、标有注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表和移装后的检验报告(拆卸移装的),按照本规则 3。4、3.5 的规定向移装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使用登记.
   8。3 单位变更
  (1)特种设备需要变更使用单位,原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 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产权单位凭产权证明文件, 持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证变更证明》;
  (2)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 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按照本规则 3。4、3。5 要求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8.4 更名变更 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名称变更时,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 证、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资料,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到登记机关办理 更名变更,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2 台以上批量变更的,可以简化处理。登记机关 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8.5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变更 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按照 本规则 2。14 规定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 原使用登记证右上方标注“超设计使用年限"字样.
    8。6 不得申请办理移装变更、单位变更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不得申请办理移装变更、单位变更:
  (1)已经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2)进行过非法改造、修理的;
  (3)无本规则 2.5 中(3)、(4)规定的技术资料的;
  (4)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能效测试结果不满足法规、标准要求的.
    9 停用 特种设备拟停用 1 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
志,在停用后 30 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F), 告知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 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10 报废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特种设备,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 规定的报废期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 备的使用功能.特种设备报废时,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报废手续,填 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 交回登记机关。
  非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需提 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特种设备注销手续 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特种设备.
   11 使用标志
  (1)特种设备(车用气瓶除外)使用登记标志与定期检验标志合二为一,统一为 《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格式见附件 G 式样一、式样二);
  (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车牌(格式见附件 H)固定在车辆前 后悬挂
车牌的部位;
  (3)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将该移动式压力容器的电子秘钥或者使用登记 时发放的 IC 卡随车携带;
  (4)车用气瓶的使用标志格式见附件 G 式样三。
    12附 则
  12。1 其他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除满足本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专 项要求。 不涉及公共安全的个人(家庭)自用的特种设备不属于本规则管辖范围。
  12。2 长输管道、公用管道使用管理 长输管道、公用管道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