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书编号
制定机关
公安部
公布日期
1998.07.28
施行日期
1998.07.28
文号
主题类别
道路交通管理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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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7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加大打击走私汽车、摩托车犯罪活动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假手续申领机动车牌证违法犯罪活动,由原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海关总署调查局、监管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会议纪要》(公交管〔1998〕85号),现将纪要内容和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继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我局下发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1997〕96号)、《关于加强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7〕31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籍、过户登记、统计等工作,严格审批手续,严厉打击利用假手续等非法手段申领机动车牌证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工商、海关、公安机关1997年6月1日以后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七个整车进口口岸(其中新疆阿拉山口岸进口的整车只允许在新疆自治区内注册
登记)和海关总署监管司1998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新版整车《货物进口证明书》,实行通报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须按通报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注册登记。
  三、对1997年5月31日以前签发的97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七个整车进口口岸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签发的新版《货物进口证明书》,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车管所的查询业务。查询采取原件查询和传真查询两种方式。审核时无法辨别证件真伪的,可进行原件查询。发证机关对证件真伪、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后,出具鉴定证书。原件查询不得交由车主办理。审核时对证件内容有疑问的,可进行传真查询。发证机关要对证件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传真至查询地车管所。鉴定证书或证明应存入车辆档案。
  对持有工商、海关、公安机关签发的95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海关签发的旧版《货物进口证明书》的车辆,一律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工商、海关、公安机关1998年4月1日以后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填写内容不允许更改、涂改。车管所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发现内容有更改、涂改的,应视为无效证件,不予办理注册登记;1998年3
月31日以前签发的97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填写项目有更改的,应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证实不误后,准予办理注册登记。
  五、为防止犯罪分子涂改摩托车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从1998年4月1日起,工商、海关、公安机关在签发摩托车证明书时,将证明书上“汽车”两字用方形打孔钳打掉。各地在办理进口摩托车牌证时,发现证明书无“汽车”两字的,应视为摩托车专用证明书。
  六、根据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外商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等从进口的车辆,限特定对象使用,进口后在规定期限内属海关监管车辆,海关一律不予签发《货物进口证明书》,不实行通报制度。此类车辆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
  (一)对入境的车辆,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审批时,凭车主所在地海关出具的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式样附后),经与《通知书》签发地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进口汽车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由车主所在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并将《通知书》
的第二联签注后退签发地海关存查。
  (二)对出境的车辆,车主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手续,车辆注册登记地车管所凭《通知书》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车辆档案按规定保存两年。
  (三)监管车辆需转籍过户的,凭监管海关出具的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式样附后),按进口汽车转籍过户规定办理。
  (四)《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存入车辆档案。海关监管车辆按规定使用使、领馆号牌或外籍汽车、摩托车号牌。
  (五)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将办理海关监管车辆注册登记情况,通过进口汽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登录在《海关监管车辆办理牌证情况统计表》内(式样见附件)。
  七、地、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按下列程序办理进口汽车注册登记:
  (一)车主提供的车辆手续齐全后,车管所按《关于加强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7〕316号)规定,初审车辆手续,查验车辆是否与《证明书》
登录项目一致,是否为盗抢车,并按规定拓印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进行车辆安全检测,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与车辆手续一并送省(区、市)交警总队审批。如查验时发现《证明书》没有伪造嫌疑,只是车辆参数与《证明书》登录参数不一致,应告知车主去车辆销售单位办理申请更换《证明书》手续;如发现《证明书》有伪造嫌疑或车辆有盗抢车嫌疑的,应立即移交刑侦部门查处。
  (二)对初审合格的车辆,车管所应给车主开具《进口汽车注册登记、转籍过户登记待办单》(以下简称《待办单》,式样由各省(区、市)自定),《待办单》上应注明车主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日期、查询电话以及车主的。同时,应告知车主《待办单》不证明车辆手续合法,如审批中发现车辆有盗抢嫌疑或车辆来历凭证等有关手续是伪造的,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车管所预计审批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的,应给车辆签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其有效期应与《待办单》注明的车主来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日期相同。待办注册登记期间,车辆凭《待办单》和《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规定的区域行驶。
  (三)经省(区、市)交警总队批准并开具《进口汽车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后,车主所
在地车管所应通知车主办理车辆牌证等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八、省(区、市)交警总队在审核《证明书》时,如发现《证明书》登录项目与通报不符的,应将《证明书》传真或通过进口计算机核查系统上报我局。属我局通报录入错误或属工商、海关通报错误的,待核实后,由我局下发《通报更改表》。
  九、摩托车和9座(不含)以下进口汽车注册登记的审批办法,由省(区、市)交警总队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
  十、本通知所规定的“进口小客车转籍、过户条件”是指:车辆档案符合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国家有关规定,车辆来历凭证没有伪造或利用、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牌证的嫌疑,查验车辆与车辆档案登录内容一致,并确认为非盗抢车和非右置方向盘的车辆。
  十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已注册登记两年以上的9座(含)以下进口小客车需办理转籍、过户的,实行省(区、市)交警总队先审批,后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的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地、市交警支队对申请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9座(含)以下进口小客车,按照“
进口小客车转籍、过户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将车辆档案等材料报省(区、市)交警总队审批。
  (二)省(区、市)交警总队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核符合“进口小客车转籍、过户条件”的,出具《进口汽车准予转出通知单》(以下简称《转出单》,式样附后),加盖省(区、市)交警总队车管所行政章,并建立《进口机动车转籍、过户转出登记库》,按规定保存两年。《转出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转出地车管所在省(区、市)交警总队车管所留存,第二联由转出地车管所留存,第三联由转入地所在省(区、市)交警总队车管所留存。《转出单》的骑缝须加盖转出地所在省(区、市)交警总队车管所行政印章。
  (三)转出地交警支队车管所凭省(区、市)交警总队出具的《转出单》办理转籍、过户的转出登记手续。按规定查验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交易发票后,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申请表》,加盖车管所行政章,收回车辆牌证,并将省(区、市)交警总队出具的《转出单》的第三联和上述材料一并放入车辆档案,密封后交给车主。对进口小客车,车管所不再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
  (四)转入地交警支队车管所在办理转入登记时,经初审符合“进口小客车转籍过户条件”的,按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上报省(区、市)交警总队审批,并向车主开具《待办单》。
  (五)转入地所在省(区、市)交警总队经审核符合“进口小客车转籍过户条件”的,必须依据《转出单》(第三联)与转出地所在省(区、市)交警总队进行电话核对(全国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班子成员名单及已发),经核对无误后,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审批手续,并出具《进口汽车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
  (六)在办理上述转籍过户登记审批过程中,除允许车主将车辆档案从转出地交警支队车管所带到转入地交警支队车管所外,其余有关审批材料,一律由交警部门从内部传递。
  (七)各省(区、市)地区间9座(含)以下进口小客车转籍过户的规定,由省(区、市)交警总队依照本通知制定。
  十二、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的或有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嫌疑的,车辆档案不得转出,转入地也不得接受,应及时将车辆及车辆档案扣留,移交刑侦部门查处。
  十三、对利用、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机动车牌证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明申领牌证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的规定办理。
  十四、未进行注册登记的进口汽车、摩托车,持有合法的车辆来历凭证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和本通知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而没有合法的车辆来历凭证的,一律不准办理注册登记。
  十五、凡在军队(含武警)注册登记的车辆,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各车管所暂时不予办理转籍、过户登记。
  十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