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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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袁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萍、马晶,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琼,*,199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李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少琼立即向平安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77153.5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2年7月12日为23557.39元)、逾期罚息(截至2022年7月12日为11230.86元,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15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的复利(截至2022年7月12日为2998.21元,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5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2000元;2、对李少琼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平安银行有权以李少琼提供抵押的书编号为3XX3号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李少琼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李少琼;借款于2020年2月12日发放,于2022年7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归还至2021年7月12日,借款自2021年8月12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现原告自愿将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李少琼应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李少琼以3XX3号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李少琼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罚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单、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李少琼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少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77153.5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22年7月12日为23557.39元)、逾期罚息(截至2022年7月12日为11230.86元,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15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的复利(截至2022年7月12日为2998.21元,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5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2000元。
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李少琼提供抵押的书编号为3XX3号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李少琼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5元(已减半)、保全费1500.24元,合计3610.74,由李少琼负担。该款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李少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编号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章依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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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