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0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 
【审理法官】周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罗秀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罗秀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佳罗秀明姚林 
【代理律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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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 
【被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运输公司二审中明确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运输公司二审中明确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
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二审中,运输公司主张兴立园林公司并未更换被撞伤的两棵树木,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合意,查明兴立园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兴立园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8464元。而一审中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返还多支付的38464元。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于运输公司提出的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合意,兴立园林公司明确表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故运输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因运输公司提出的兴立园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38464元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双方达成赔偿合意是否应予撤销的情形下,故在运输公司尚未撤销赔偿合意的情况下,运输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早上,运输公司员工朱兴友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客冷志成和徐正兴在天府大道南一段广福地铁站C口与前车川A×××××号车发生碰撞,川A×××××号车失控又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朱兴友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月14日,兴立园林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天府大道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报告》,报告称“本次事故给我司在建工程项目造成损失合计46550元。"    2019年3月1日,兴立园林公司(甲方)与运输公司(乙方)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销售苗木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供双方遵守。一、小叶香樟2株41800元,草坪50㎡4750元,共计46550元;合同单价仅包含苗木本身价格,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三、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46550元(到场含税),苗木验收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支付甲方全额
货款。四、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9年3月20日,兴立园林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价税合计4655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为草坪、小叶香樟。2019年3月26日,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兴立园林公司账户转款46550元,转账摘要为“川A×××××事故赔款"。后运输公司员工与兴立园林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载明:你那个树木的10800元一颗,你能不能给我提供一个为啥子那么贵的依据呢?兴立园林公司员工回复:他里面包含了苗木运费、用药和挖树的机械费和人工。    2019年12月13日,兴立园林公司向运输公司发函:要求运输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前将2棵小叶香樟树移走,若未在函告时间前执行,兴立园林公司将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运输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回函称:争议树木现依然存活,不需要更换,我公司应按照树木实际受损的维护费用对你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告知如果你公司擅自将树木移走属于把损失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兴立园林公司自行承担。    另,运输公司提供四川正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小叶香樟报价表》,认为兴立园林公司的树木只需要修复,修复费用8086元。兴立园林公司认为该报价并不代表市场价值,且报价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情况下望法庭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并未有与兴立园林公司
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实为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受损的赔偿款。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变更运输公司与兴立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中的赔偿价款。对此,一审法院在依法询问运输公司主张变更合同及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权基础时,运输公司陈述“认为对方的损失只有8000多,应当变更合同标的赔偿款为8000多",其并未直接向一审法院陈述请求变更合同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庭审后电话询问运输公司主张变更合同的法律依据时,运输公司陈述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兴立园林公司并未存在46550元的损失,而运输公司的义务只是填补损失,主张变更赔偿款为808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上述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可撤销而非可变更,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除非当事人达成合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能直接变更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可以依申请撤销之,故运输公司主张变更合同赔偿价款已不具备法律基础。另外,案涉《苗木供应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
可撤销情形的法律要件。本案中,运输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运输公司亦无权主张撤销合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输公司与兴立园林公司达成的46550元的赔偿合意;2.查明兴立园林公司的实际损失;3.兴立园林公司向运输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8464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立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法律要件,无权主张撤销合同错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兴立园林公司告知运输公司树木树皮被撞伤便不能存活,必须更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购买两棵新树株、钢支撑、草坪及相关人工和机械费,并就此向交警队提供了损失报告。运输公司以此为前提与兴立园林公司达成赔偿合意,签订《苗木供应合同》。运输公司向兴立园林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发现兴立园林公司根本未更换树木,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又询问了多家园林公司,被告知此种情形根本不需要更换树木,遂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但因毕竟将兴立园林公司的树木的树皮撞伤及部分绿化带损坏,经向园林公司询价,得知修复的费用大约为8086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赔偿8086元,剩余的费用由兴立园林
公司退回。一审中,兴立园林公司一直辩称双方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向运输公司发函要求将两株树皮被擦伤的树木移走。经一审法院确认《苗木供应合同》的金额其实是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的合意,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兴立园林公司根本就未更换树木。兴立园林公司的欺诈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要件。在有证据证明兴立园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运输公司起诉也是因为对赔偿的金额存在争议。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达成的赔偿合意为兴立园林公司的欺诈行为而可以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真正的损失进行调查。在调查清楚后,撤销原来达成的赔偿合意,并判决运输公司承担实际损失费用,兴立园林公司多收取的部分退还运输公司。    综上,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