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萌、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90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颖石瑷丹李娜 
【审理法官】李晓颖石瑷丹李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萌;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萌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萌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学郭挺睿杨雪莹 
【代理律所】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萌 
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徐萌曾于2016年2月18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撤销《劳动合同解除
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解除与徐萌的劳动合同合法,对徐萌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徐萌不服此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徐萌曾因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徐萌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被人民法院准许,依上述规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
案中,徐萌仍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实质上是否定沈劳人仲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依上述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徐萌的本次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2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徐萌;徐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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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徐萌入职被告单位,任职采购助理,2010年7月起任职采购员。原、被告共签有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和2015年8月原告作为采购员参与了被告与辽宁智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价值合同(M7K000736)》及《价值合同(M7K001079)》两份合同的前期采购招标工作。被告的合同为框架合同,其合同总价确
定,合同单价确定,合同期限确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以合同中单个项目的价格作为计价单位。在辽宁智博广告有限公司知道招标项目预计使用品种和使用数量的前提下,辽宁智博广告有限公司的标书报价最低,但在辽宁智博广告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中存在某些品种单价明显高于或低于竞争对手的情况,原告作为采购员没有对辽宁智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价格分析和价格谈判,也没有将上述问题反馈给上级领导。虽然辽宁智博广告有限公司投标价格总价最低,但最终的采购价格不符合被告公司《采购准则》规定的选择“最经济"的投标公司。2016年1月4日,被告当面向原告告知其在履行采购职责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8.3.4条的条款,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被告单位工会主席进行了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人民币5000元及以上"之情形,被告依据其《员工手册》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
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不存在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757.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不能单纯以沈劳仲人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确定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依据“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及以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系统导出的报价文件中明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几份不同报价结果提交给上级领导,已经尽到了采购员的注意以及提示义务,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上诉人在整个采购过程中仅仅一个主导地位,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能够说明仅仅是徐萌主导了整个采购过程,并将
多家入围公司的价格比较分析提交给上级领导,真正做决策的是其直系领导等。且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5000元的经济损失,甚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沈劳人仲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是免证事实,根据《最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种种事实与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足以推翻〔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故不应当依据该裁定的内容直接确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存在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萌、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90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沈海(徐萌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山嘴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萌因与被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
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757.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不能单纯以沈劳仲人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确定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依据“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及以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系统导出的报价文件中明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几份不同报价结果提交给上级领导,已经尽到了采购员的注意以及提示义务,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上诉人在整个采购过程中仅仅一个主导地位,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能够说明仅仅是徐萌主导了整个采购过程,并将多家入围公司的价格比较分析提交给上级领导,真正做决策的是其直系领导等。且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5000元的经济损失,甚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沈劳人仲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是免证事实,根据《最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
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种种事实与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足以推翻〔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故不应当依据该裁定的内容直接确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存在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