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维护校园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凡在校内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接受校安委会和保卫处人员的指挥管理。
第二条 凡在校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辆状况、车辆装载、驾驶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道路是指校园内供行人、车辆行驶的道路。
第四条 校安委会、保卫处及各其他单位应经常进行道路安全宣传与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本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保卫
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章车辆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两证一牌”,即行驶证、驾驶证、号牌有效证件。
第七条 机动车(包括摩托车)进校须凭“徐州师范大学车辆通行证”出入校园。无通行证的车辆,驾驶员须用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身份证在门卫值班室换取机动车准入卡后方可进校。
第八条 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行驶。
第九条 进入校园的各种车辆应按照校内道路交通标志行驶,禁止鸣笛、超车和并行,禁止急转弯、急刹车,主动礼让行人。
第十条 进出校门、路口、陡坡、弯道、桥梁、无封闭的体育活动场所以及视线不清的路段,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正常路面行驶车速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第十一条 校内禁止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改装燃油自行车进入校园行驶。
第十二条 特种工程车辆、拖挂车辆以及超长、超宽、超高车辆,进校须经保卫处批准,按规定路线行驶,必要时要有专人带路指挥。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校园道路进行机动车学习、训练、试刹车。
第十四条 原则上禁止出租车进入校园。
第十五条 车辆带物资、设备出门,须持有关单位的证明并接受门卫的检查、登记。
第十六条 遇到人员流动高峰期(如上下课前后),道路拥挤时,车辆应主动停在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让行或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尾气超标或排气管冒烟较为明显的车辆,禁止在校内行驶。
第十八条 施工车、清洁车、长期送货车进校时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校内须领取专用的“徐州师范大学机动货车通行证”,一律从南门出入。
(二)通行证背面由保卫处填写:车型、号牌、校内使用单位、工期时间、行车路线、行车时间、停车地点等,一车一证,随车备查,并收取部分押金,年终或工程结束时返还。
(三)门卫、校内检查人员按照本规定和通行证上的有关内容检查、放行,如有违规,按照有关规定扣罚押金。
第十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进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入校门时应减速慢行、主动下车。
(二)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
徐州汽车(三)骑车左转弯时应靠右行驶,主动避让直行车辆和行人,减速左转。
(四)不准骑快车,不准双手离把、相挟并行、做危险动作,不准互相追逐和曲折行驶,不准猛拐、溜大坡,不准撑伞骑行和攀扶其他车辆,不准骑无刹车或刹车失灵的车。
(五)非机动车上下坡须下车推行。
第三章车辆停放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应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或挂入停车档内。
第二十一条 校办公区、教学区、生活区等主干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弯道、窄道、路口、陡坡、桥梁禁止停放车辆。有特殊情况确需在陡坡、桥梁临时停放时,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二十三条 草坪、绿化带及体育活动场所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在指定地点或车棚内依次停放,在其他地点临时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准乱停乱放。
第四章行人
第二十五条 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如没有人行道应靠右行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溜旱冰、滑板或进行其他体育活动等影响道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道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动交通设施、破坏交通标志和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建房、摆放灯箱等。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学校批准,施工前报保卫处备案,施工现场须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校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员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现场变动,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保卫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卫处值班人员应及时赶到事故地点,协助驾驶人员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
第三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请保卫处调解并做好处理结果的记录;如遇调解不成,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报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保卫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