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滕文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1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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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滕文多;刘春芳;张四权;张胜利 
【当事人】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滕文多刘春芳张四权张胜利 
【当事人-个人】滕文多刘春芳张四权张胜利 
【当事人-公司】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张宇佳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张宇佳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鹏张宇佳 
【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滕文多;刘春芳;张四权;张胜利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
承担及程序性问题已充分阐述了认定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情况下仍以一审主要答辩理由进行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59: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文多与刘春芳为夫妻关系,死者滕某为其儿子,伤者滕悦然为其女儿。2021年3月14日19时37分许,张四权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刘春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铜山018226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春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滕悦然受伤、滕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四权承担全部责任,刘春芳、滕某、滕悦然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文多、刘春芳的儿子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滕文多、刘春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扣除已获赔偿外,滕文多、刘春芳主张937248元(55862.4元×20年-1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支持4933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四权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且与滕文多、刘春芳达成谅解,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滕文多、刘春芳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中,故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6582.5元。    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四权为张胜利提供劳务,在工作中致人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胜利承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合登公司名下,合登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但购车首付款由张胜利返还合登公司,购车贷款由张胜利偿还,张胜利系该车实际车主。张胜利以合登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与合登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二者对滕文多、刘春芳损失应承担
连带责任。第三,滕文多、刘春芳起诉时列中禛公司、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中撤回了对该两公司的起诉。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滕文多、刘春芳18万元;中禛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统筹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滕文多、刘春芳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四,合登公司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人可就保险合同关系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亦非本案共同被告,故对合登公司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滕文多、刘春芳损失986582.5元由张胜利、合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遂判决:    一、张胜利、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滕文多、刘春芳各项损失共计986582.5元;    二、驳回滕文多、刘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1元,减半收取33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00.5元,由张胜利、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州合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原审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认为涉案车辆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其诉讼请求判决中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禛公司的起诉,改变了被诉承担责任主体,实质上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程序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原审法院认为“中禛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中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因投保车辆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应当由中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中禛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不能准许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撤回对中禛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准许撤回本案部分被告,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申请对本案启动类案检索程序,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苏031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审法院未按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类案检索,造成原审法院就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高度相似的两案作出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合登
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