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王夫英、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王素芳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王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夫英;李琳 
【当事人】徐州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夫英李琳 
【当事人-个人】王夫英李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后界 
【代理律所】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告】王夫英;李琳 
【本院观点】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
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徐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说明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涉案车辆是购车时随车赠送保险的
实际情况,判决人保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4日,李琳骑乘其他非机动车,沿烟汕线(206国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763公里600米时(吾月广场路段),与王夫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王夫英轻微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李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夫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夫英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诊;3、门诊随访。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215.18元。李琳支付了王夫英门诊医疗费2337.97元。王夫英系农村户
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李琳承担此事故100%的责任。王夫英因事故导致受伤,李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琳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进行划分。李琳已支付王夫英门诊检查医疗费合计2337.97元,应视为替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垫付,应由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给付李琳。关于人财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要对保险条款的涵义、内容与法律后果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均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王夫英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15.1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
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14天×50元/天)元。3、营养费476(14天×34元/天)元。4、护理费1120(14天×80元/天)元。5、关于王夫英提供的江苏舒雅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木工月收入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夫英仅提供收入证明,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故,王夫英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即2512.82(20845元/年÷365天×44天)元,予以支持。6、王夫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夫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王夫英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伤情情况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宜等必定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王夫英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庭审中,王夫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何种财产损失,且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中亦未有财产损失的记载,故,王夫英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夫英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2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76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512.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24元,李琳在本案中承担100%的责任,故,由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事故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夫英16324元;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给付李琳替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37.97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夫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22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琳垫付的医疗费2337.97元;三、驳回王夫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非机动车商业险特别约定清单,医疗费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300元,故本案我公司应承担9700元的医疗费用。    王夫英辩称,上诉人要求医疗费免赔300元,属于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王夫英、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1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某某。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夫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夫英、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被上诉人王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被上诉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非机动车商业险特别约定清单,医疗费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300元,故本案我公司应承担9700元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