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新峰;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王广俊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新峰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王广俊 
【当事人-个人】孙新峰王广俊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新峰;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王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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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予以约定,除应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对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否则,上述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证书种类、名称、发证机关等。上诉人虽在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内容相比投保单其他内容来看,在文字、字体、符号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不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该投保单上约定的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赔事项进行了提醒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7: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00分,王广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大型客车,沿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卡口东侧公交车站时,与孙新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刮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孙新峰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11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20328420200002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王广俊负全部责任,孙新峰无责任。    孙新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王广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大型客车与孙新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新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广俊系从事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孙新峰的损失,应由徐州鹏宇
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王广俊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3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投保过程中,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通过手写方式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但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免责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作出的(2021)苏039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营运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已经提供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单,投保单特约中明确指出:营业性客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无客运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8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
     负责人: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东,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杏沃村。
     法定代表人:高继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峰、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王广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9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营运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已经提供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单,投保单特约中明确指出:营业性客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无客运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