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周士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周士成 
【当事人-个人】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周士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凡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凡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凡 
【代理律所】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告】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周士成 
【本院观点】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2020年8月7日周士成驾驶车辆与苏学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学兰死亡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出具苏学兰死亡证明显示其于2020年8月7日死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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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2020年8月7日周士成驾驶车辆与苏学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学兰死亡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出具苏学兰死亡证明显示其于2020年8月7日死亡。因此,苏学兰近亲属提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认为无尸检报告无法证
明苏学兰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一审所举证据显示周士成将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提供给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虽行驶证复印件副页不清晰,但事故认定书并未作出周士成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具有合法性的认定,周士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与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关。故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以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未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供该公司核实为由提起上诉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因周士成驾驶车辆造成苏学兰死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并不属于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的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认定各项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汽车【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1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7日9时32分,周士成驾驶一辆苏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泗县大庄镇环乡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寨路口时,与沿大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苏学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学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士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周士成驾驶的苏C2××××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0320元(37540元/年×8年)、丧葬费3951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2500元,车损酌定1000元,施救
费500元,以上合计393838元。因周士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的赔偿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39383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损失393838元;二、驳回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周士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并未提供尸检报告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2.理赔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周士成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以便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核实是否合法有效。3.周士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因此被判处刑罚,依据
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1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凡,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强(系苏学兰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平(系苏学兰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系死者苏学兰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娟(系苏学兰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荣(系苏学兰女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强、刘海平、刘旭、刘荣娟、刘彩荣、周士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