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孙爱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7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敏洁李杨韦苇 
【审理法官】华敏洁李杨韦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孙爱玲;王成;李福兵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孙爱玲王成李福兵 
【当事人-个人】孙爱玲王成李福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张泳寿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张泳寿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虎张泳寿 
【代理律所】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告】孙爱玲;王成;李福兵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医疗费金额,有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91775.62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十级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
比例附加计算,合理取值标准中,十级为2%。此外,多处伤残等级附加指数累计不应超过10%。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孙爱玲共构成5个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18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孙爱玲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孙爱玲受伤前系从事制造业。在孙爱玲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江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制造业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交警部门认定王成和孙爱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依法确定负担。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四,保险公司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向李福兵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李福兵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
明其已尽到该说明义务,故其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爱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所辩孙爱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属于行人,要求按照50%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所辩涉案车辆不具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王成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公司限期内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故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李福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孙爱玲307505.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孙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1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755元,由孙爱玲负担44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孙爱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系数、误工费不予认可;2.交警部门认定王成与孙爱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50%;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事故的肇事方承担;4.李福兵未提供案涉车辆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王成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可以在商业险内免赔。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孙爱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71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寿,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玲、王成、李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孙爱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系数、误工费不予认可;2.交警部门认定王成与孙爱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50%;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事故的肇事方承担;4.李福兵未提供案涉车辆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王成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可以在商业险内免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爱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王成、李福兵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孙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王成、李福兵赔偿其医疗费1917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某6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某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某120天)、误工费29160元(4860元/月某6月)、残疾赔偿金201104.64元(55862.4元/年某20年某0.1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950元、车损1700元,合计454990.26元,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其3550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成、李福兵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王成、李福兵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