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卫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飞林聂潇段佳 
【审理法官】汪飞林聂潇段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卫凤莲;黄某1;黄明忠;陈国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卫凤莲黄某1黄明忠陈国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卫凤莲黄某1黄明忠陈国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州汽车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义天 
【代理律所】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被告】卫凤莲;黄明忠;陈国康 
【本院观点】陈国康与人保贾汪支公司对保单所载的关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国康与人保贾汪支公司对保单所载的关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虽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但联系上下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8万元……每次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表述,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8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恰好等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按照通常理解显然是指每次交通事故中伤者(不论人数)的医疗责任限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陈国康关于人民法院应根据该格式合同约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贾汪支公司关于应与另一起案件确定的赔偿金额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其公司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卫凤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赔30532元后,尚余67038.08元按比例应由陈国康赔偿20111.42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对卫凤莲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982元(保留事故其他伤者份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613.53元,共计7595.53元,
不足部分12515.89元由陈国康赔偿。黄某1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赔5851元后,尚余11649.79元按比例应由陈国康赔偿3494.94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对黄某1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90元(保留事故其他伤者份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291.24元,共计1381.24元,不足部分2113.7元由陈国康赔偿。    综上所述,人保贾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六、七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凤莲52458.6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某111205.8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黄明忠16680元;驳回卫凤莲、黄某1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凤莲7595.53元";    三、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陈国康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凤莲12515.89元";    四、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
28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某11381.24元";    五、陈国康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某1211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国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5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2日9时许,黄明忠驾驶鄂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清河路西东向行驶至清和路与风华路交汇路口时,与陈国康驾驶沿风华路南北向行驶的无号牌金彭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将路边行人卫凤莲、黄某1和柯爱华撞伤。卫凤莲和黄某1伤后到大冶市中医医院各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用分别为37239.66元和5309.42元。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明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康负次要责任,卫凤莲、黄某1无责任。2018年5月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卫凤莲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营养期限90天,后期费约17200元。卫凤莲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黄明忠垫付卫凤莲、黄某1费用分别为15000元和2800元,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垫付卫凤莲费用10000元。卫凤莲受伤前系菜农
户口,其土地被征用。    另认定:鄂B×××某某号车辆所有人为黄明忠。该车在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陈国康驾驶的无号金彭牌四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8000元。每次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造成卫凤莲、黄某1损失,由黄明忠和陈国康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经核定,卫凤莲损失为:医疗费37239.66元、后期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护理费9591.04元、误工费21239.3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7570.08元。黄某1损失为:医疗费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5221.79元、交通费酌定600
元,合计17500.79元。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明忠驾驶的鄂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卫凤莲损失305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卫凤莲损失45806.66元,黄明忠赔偿卫凤莲鉴定费1120元,陈国康赔偿卫凤莲鉴定费480元。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1损失5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1损失8154.85元。人保贾汪支公司系陈国康金彭牌四轮电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卫凤莲、黄某1系该保险合同界定的第三者,故人保贾汪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卫凤莲、黄某1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卫凤莲损失19631.42元,赔偿黄某1损失3494.94元。人保贾汪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某1损失17500.79元,由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005.85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494.94元。卫凤莲损失97570.08元,由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6338.66元,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6338.6
6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631.42元;陈国康赔偿480元;黄明忠赔偿1120元。黄明忠垫付卫凤莲15000元、垫付黄某12800元,合计17800元,扣减其应赔偿1120元,超出16680元,由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分别从上述应赔偿给卫凤莲、黄某1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黄明忠,即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实际给付卫凤莲52458.66元,给付黄某111205.85元,给付黄明忠16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凤莲52458.66元;二、人保贾汪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凤莲19631.42元;三、陈国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凤莲480元;四、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某111205.85元;五、人保贾汪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某13494.94元;六、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黄明忠16680元;七、驳回卫凤莲、黄某1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