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峰、睢巧等与孟洋洋、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徐州汽车【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峰;睢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孟洋洋;王超 
【当事人】蒋峰睢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孟洋洋王超 
【当事人-个人】蒋峰睢巧孟洋洋王超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涛焦梓烜 
【代理律所】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峰;睢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孟洋洋;王超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孟洋洋愿意代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笔款已存入一审法院,阳光保险公司也予以同意,且不损害蒋峰、睢巧
利益,为减少诉累,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峰、睢巧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8月,应适用2019年标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9年标准,一审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是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5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峰、睢巧、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7427元,由蒋峰、睢巧负担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3:56 
【一审法院查明】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不熟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同时,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丧葬费,上诉人认为丧葬费中已经足以赔偿被上诉人处理丧葬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支付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明显于法无据,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孟洋洋驾驶苏C×××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睢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又与张增驾驶的苏C×××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客蒋某死亡。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集体通案研究后认定:孟洋洋的违法行为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睢巧、张增、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孟洋洋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C×××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孟洋洋予以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人王超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蒋峰、睢巧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166.8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7710.86元,扣除蒋峰、睢巧认可的已经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无责险限额11000元,剩余的1086710.86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洋洋答辩时陈述其先行支付的80000元在本案中可以不予处理,但蒋峰、睢巧坚持要求将该80000元从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蒋峰、睢巧诉请,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蒋峰、睢巧1006710.86元;孟洋洋赔偿蒋峰、睢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遂判决:    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峰、睢巧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合计1006710.8元;    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孟洋洋
赔偿蒋峰、睢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蒋峰、睢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蒋峰、睢巧负担1050元,由孟洋洋负担63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峰、睢巧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分述如下: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4日做出的(2020)苏03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1、被上诉人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是错误的,即便依据原告主张的苏高法(2020)43号文件,结合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9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应该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基数应当为每年48654元乘以20年总数为97308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数字。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峰、睢巧、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峰、睢巧等与孟洋洋、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59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巧。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某某文峰大厦某某。
     负责人:卢红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洋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峰、睢巧,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洋洋、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峰、睢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被上诉人孟洋洋、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