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郜周伟张虹良戴宝琴 
【审理法官】郜周伟张虹良戴宝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业刚;张业龙;张业同;张怀叶;张红叶;陈席;张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业刚张业龙张业同张怀叶张红叶陈席张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业刚张业龙张业同张怀叶张红叶陈席张建元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州汽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业刚;张业龙;张业同;张怀叶;张红叶;陈席;张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业刚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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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业刚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业刚等五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给张业刚等五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紫金财险公司承保了陈席所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其赔偿张业刚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紫金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肇事人陈席已被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即使陈席被追究刑事责任,紫金财险公司亦应赔偿张业刚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紫金财险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张业刚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3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08日15时33分许由陈席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KM+365M处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惠翠英(五原告母亲)撞倒地后张建元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挤压造成惠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元和惠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两辆车分别在紫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
险。事故发生后陈席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业刚等五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业刚等五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1965元(34393元/年×5年)、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合计260154元。因陈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元和惠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首先由紫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154元,由紫金财险公司承担70%即28107.8元,剩余12046.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60%即7227.72元。综上,紫金财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业刚等五人各项损失138107.8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业刚等五人各项损失117227.72元。事故发生后,陈席垫付丧葬费30000元,张业刚等五人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陈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业刚等五人损失138107.8元;二、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胡业刚等五人损失117227.72元;三、胡业刚等五人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陈席垫付款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陈席负担1820元,张建元负担469元,胡业刚等五人负担3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紫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席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检察院提起刑事,该案应刑事附带民事共同审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未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业刚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1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府中路南嘉源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93875355。
     主要负责人:范海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叶。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刚。
     原审被告:陈席。
     原审被告:张建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某某写字楼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7628B。
     主要负责人:王明广,该支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业刚、张业龙、张业同、张怀叶、张红叶(以下合并陈述为张业刚等
五人),原审被告陈席、张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