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马成贵、徐立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成贵;徐立青;刘兴建;徐州传圻土石方工
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成贵徐立青刘兴建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成贵徐立青刘兴建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杨雯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杨雯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光辉杨雯珺 
【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成贵;徐立青;刘兴建;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即使存在,也不影响受害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能证明在
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协议是受害人与侵权方自愿签订,不符合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马成贵、徐立青签订了协议,不再享有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受害人的损失大于协议约定数额,且在协议中也谈到保险理赔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先是出具责任认定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以法定职能作出的正式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兴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称尚有另一侵权人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也不影
响受害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因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相关垫付款项,因垫付主体现不明确,垫付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18时15分许,刘兴建驾驶苏C×××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东口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碾压事故,致马某2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无责任。2020年2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补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载明:“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词,马某2骑电动车和另外一个骑电动车并排行驶时,由于两个电动车把相碰,导致马某2的车子下意识往左躲了一下,然后就被渣土车卷进车下边了。本机关通过调查取证,由于马某1是唯一见证人,也无法查到与马某2发生接触的另一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由哪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制作该交通事故证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马成贵、徐立青于庭审中向法庭举证由徐州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载明,电动车划痕起点(碰撞点)在非机动车道内。    庭审中马成贵、徐立青自认已收到刘兴建及传圻公司赔偿的116万元,并举证由马成贵、徐立青签署承诺书,载明:“2019年11月1日18时15分,刘兴建驾驶苏C×××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东口时,与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2当场死亡。经双方协商刘兴建老板郭瑞先行支付赔偿给马某2近亲属父亲马成贵和母亲徐立青。马某2近亲属父亲马成贵、母亲徐立青已收到驾驶员刘兴建老板郭瑞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并了结。因苏C×××某某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和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因双方和保险公司未达成协商,刘兴建老板郭瑞已先行支付各项赔偿款和我了结此案,为了配合郭瑞理赔,我们同意将相关的理赔款打入郭瑞账户。郭瑞前期已经支付给马成贵1某某万元,现诉讼保险公司赔付110万元,其他不足款项由驾驶员刘兴建承担。相关的诉讼成本我们不承担。”    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传圻公司,刘兴建为传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主险保额10000元,附加险保额2000000元),该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6条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兴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非机动车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马某2发生刮蹭碾压事故,致马某2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电动车划痕起点(碰撞点)在非机动车道内,且刘兴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非机动车方马某2存在过错,故刘兴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的部分,由大地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因刘兴建系传圻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应由传圻公司进行赔偿。刘兴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徐州汽车
应与传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成贵、徐立青的各项赔偿,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结合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平均负担系数等指标,死亡赔偿金支持1049203.2元(52460.16元×20年)。    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苏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马成贵、徐立青主张39870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虽然马成贵、徐立青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在实际情况中该费用应实际产生,酌定支持马成贵、徐立青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    4、精神损失费。事故造成马成贵、徐立青之女马某2身亡,考虑死者马某2的家庭情况,此次事故给马某2家属造成精神痛苦,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92073.2元,应当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剩余72073元,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90%承担64866元,刘兴建、传圻公司应承担7207元。因刘兴建、传圻公司已向马成贵、徐立青先行垫付116万元,该垫付应视为替大地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的垫付,扣除该116万元后,还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向马成贵、徐立青赔付24866元。    综上,判决:    一、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4866元。    二、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兴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7207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刘兴建、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证明给马成贵转了116万。其中109万是尾号1843转过去的,7万是尾号43665的公户转过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传圻公司出示的证据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09万的转出方并不是传圻公司的账户,账户名也不是传圻公司,是一个无法查明身份的个人账户。尾号43665转出的7万元的收款方并不是死者的父母,而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谢昌利。死者父母是否收到这7万元不能确定。从该案一审程序至今上诉人从未见到过死者的父母。死者父母是否真实足额收到了该笔赔偿尚不确定。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项下的款项的情况看,也无法联系到马某2父母,该笔款项也未直接赔付至马某2父母手中。该案存在重大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马成贵、徐立青质证认为,我方收到了116万。是传圻公司副总经理郭瑞和我们谈的,钱也是通过他账户转的109万,7万元转给我的,我又通过银行卡转给马成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