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王政、王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树华姚迪曾海伟 
【审理法官】刘树华姚迪曾海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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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政;王纯;郭威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政王纯郭威武 
【当事人-个人】王政王纯郭威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告】王政;王纯;郭威武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欧中公司(甲方)与金盾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该合同第四条保安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按每名保安每年人民币18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保安费,乙方指派九名保安员到甲方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每年共支付保安费人民币194400元年;2.甲方应在保安人员到位后10日内付50%保安费,余款下半年第一个月付清;第五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19年4月1日起效,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2.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两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作为违约赔偿金;3.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三十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欧中公司提供9名保安人员。因欧中公司不同意履行涉案保安服务合同,2019年4月18日,金盾公司提供的9名保安人员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盾公司与欧中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盾公司按约定向欧中公司提供9名保安人员,欧中公司也应按约定向金盾公司支付保安费用。金盾公司提供的9名保安人员工作18天,欧中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安费用构成违约。欧中公司不认可与金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同意金盾公司派驻保安人员,涉案保安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金盾公司要求解除与欧中公司签订的案涉保安服务合同,欧中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9500元并支付32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欧中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是案外人周某未经欧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欧中公司印章形成的,金盾公司与欧中公司未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周某与欧中公司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周某以欧中公司名义与金盾公司签订合同,且加盖欧中公司印章,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欧中公司承担,而欧中公司印章的保管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其抗辩依据。欧中公司另辩称案涉违约金过高,因涉案保安服务合同的解除系欧中公司导致,也确实给金盾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欧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金盾公司损失,故对欧中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欧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安服务合同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在未经得欧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木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只能认定为周某的个人行为,而周某也非欧中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合同对于欧中公司系无效合同,且欧中公司原有保安人员正常上班,数量适宜,素质较好,不存在需要更换或者增加的情形。二、即使涉案《保安服务合同书》有效,也未实际履行,金盾公司的保安人员没有上班,欧中公司也没有接纳并安排工作,不应支付保安服务费9500元,且对于保安人员的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在欧中公司不需要保安人员的情况下,金盾公司与周某私自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已影响了欧中公司的正常工作,且金盾公司员工没有实际上班,一审法院判令欧中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9500元,金盾公司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欧中公司不应再承担违约金32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王政、王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41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路某某。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威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王纯、郭威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曾海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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