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瑶、徐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3
徐州汽车【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孟瑶;徐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孟瑶徐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孟瑶
【当事人-公司】徐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缪旭光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李富源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缪旭光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李富源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缪旭光李富源
【代理律所】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孟瑶
【被告】徐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代办上牌综合服务费4800元及代办按揭服务费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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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代办上牌综合服务费4800元及代办按揭服务费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缴纳相应费用后,被上诉人提供了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事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亦在大厅以公示牌的形式予以公示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服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代办上牌综合服务费4800元及代办按揭服务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一
方赠与的旅游卡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承诺的旅游卡的内容是否一致,以及如果不一致旅游卡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赠与的旅游卡背面使用说明已载明“如不选择本卡定制行程,可抵其他指定路线优惠200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销售人员承诺涉案旅游卡每张价值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孟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张孟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10:0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买方)和被告(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凯迪拉克CT6型号为28T豪华运动版白轿车一辆。车辆销售价为355000元,其中包括定金5万元整,车辆交付时间暂定为2019年4月25日或贷款全额按时支付至卖方上述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后原告先后支付了定金5万元、购车款114800元(包括综合服务费4800元、代办按揭服务费5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附有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强制性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的涉案车辆。其中《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涉案车辆出厂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2019年3月27日,原告(借款人、甲方)、孟春风(共同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中信银行贷款20万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甲方承担利率和贴息利率之和,具体为8.15%/年。甲方应承担利率为5.88%/年,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确认应为2019年),张孟瑶(委托人、乙方)、被告(受托人、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自愿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下了事项,并承担以下代办项目的所有费用。各委托事项明细如下:1、代办上牌、综合服务费4800元,包含上牌、钥匙包、香水、灭火器。2、代办按揭,服务费5000元。3、代办抵押。4、代办保险,险种交强、车
损、三责、盗抢、不计免赔。5、代办装潢/精品/用品,车价赠送全车贴膜、原厂大包围脚垫、原厂流媒体后视镜、辐射灯、原厂打火机、小米礼盒X2、镀晶、基础保养4次,老介新XTS孟浩苏321GJ基础保养一次。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杨新厂”签字并有被告盖章,乙方处有“张孟瑶”签字。原告对乙方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处签字是否为原告张孟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处签名字迹“张孟瑶”不是原告张孟瑶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和被告应否向原告退回购车款;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综合服务费4800元、代办按揭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旅游券损失32000元;四、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及应否向原告赔偿三倍购车款。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存在车门异响的情形且被告采取过相应修复措施。该处车辆质量瑕疵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该次维修亦不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也不会影响其日常使用(初次维修时车辆里程数已达24000余公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处车辆质量瑕疵已无法
修复(证据能够证明仅修复过一次),故本案并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修理义务。 关于焦点二,虽然《委托服务合同》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被告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公示牌》载明的内容,结合案涉车辆原告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该合同约定的代办上牌、代办按揭等事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在缴纳相应费用后亦接受了被告提供的上述服务。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委托服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首先,该旅游券系被告销售人员杨新厂为吸引消费者、实现缔约目的推广附赠品,并非原被告售车合同约定的的事项,原告并未支付对价,且该券背面有明确的使用说明。该种赠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消费者消费的决策,但真正影响消费者决策的还是产品的品质和消费者对产品的认可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虚假承诺导致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四,对于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
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人员杨新厂承诺提供“出厂七天内”新车未提供故而构成,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称与杨新厂的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但就形式而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就内容而言亦不能证明杨新厂曾作出过该种承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其主张赔偿三倍购车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孟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6元,由原告张孟瑶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徐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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