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徐州汽车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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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象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发连,*,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发连、鱼台县佳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鱼台县佳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发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品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单发连支付青岛品农保追偿款,第一笔:248444.85元,第二笔:43499.51元,第三笔:265615.15元,第四笔:75526.62元,合计:633083.13元;并就上述第一、二笔款项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占用利息共计9342.22元,上述第三、四笔款项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0月1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占用利息共计9551.9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青岛品农有权在单发连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3000元,用于偿还上述相应欠款;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单发连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亿元,约定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推荐车贷用户承担保证责任,如若推荐客户发生逾期等情况,平安银行可从青岛品农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款项。单发连为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客户,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20年3月签订2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2020年6月签订2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合计77000
0元,鱼台县佳润运输有限公司为单发连的上述第一笔、第二笔贷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为上述第一笔贷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因单发连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多次要求单发连、鱼台县佳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是一直未归还,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合计633086.13元,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青岛品农,经青岛品农多次催要,单发连仍拒不还款。
单发连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约定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推荐车贷用户承担保证责任,如若推荐客户发生逾期等情况,平安银行可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款项。单发连为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客户,2020年3月27日,单发连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
订2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单发连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313000元及55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20年6月12日,单发连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2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单发连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313300元及89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单发连同时用陕汽牌牵引车SX4250XC4Q2、沛永航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HSB9400CCYE提供抵押,用平安银行保证金3000元提供质押。上述贷款合计77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单发连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于2021年5月10日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单发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2笔未还贷款:1.本金241623.18元,利息6203.59元,罚息复利618.08元;2.本金42457.75元,利息937.84元、罚息、复利103.92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单发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2笔未还贷款:1.本金257855.59元,利息7035.34元,罚息、复利724.22元;2.本金73319.93元,利息2000.39元,罚息、复利206.3元。扣划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向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人代偿证明书及扣款凭证。湖北品农商用
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品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对单发连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青岛品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人代偿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推荐单发连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购车贷款的保证人,在单发连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了上述贷款后,有权向单发连追偿。因单发连未及时偿还贷款,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单发连应当向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未对追偿利息作出约定,按照年利率8%计算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对单发连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青岛品农,单发连在知晓后债权转让即应向青岛品农履行相关债务。青岛品农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单法连收到诉讼材料后即应视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单发连应当向青岛品农偿还垫
付款及利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发连与平安银行徐州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单发连以其在平安银行保证金3000元作为质押,在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该担保物权,在其转让给青岛品农后,青岛品农享有该质权,对单发连在平安银行3000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品农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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