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37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常琳;郭孝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常琳郭孝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常琳郭孝杰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波
【代理律所】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
【被告】常琳;郭孝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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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停运,实际车主常琳有权要求蓝海运输队赔偿其停运损失。蓝海运输队主张常琳系挂靠经营,其营运收入属非法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停运15天,
参照鉴定意见的计算方式确认营运损失数额291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蓝海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4月2日18时37分,郭孝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G×××某某号挂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西路与九里山西路交叉口北时,与常琳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大客车内乘客李玲荣受伤,乘客魏莱的手链损坏,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孝杰负全部责任,常琳无责任,李玲荣无责任,魏莱无责任。2021年4月6日,苏C0018某某号车辆被送至徐州市耀华诚信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维修,至2021年4月17日修好出厂。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车辆维修费15250元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常琳亦认可车辆修理费已全部赔偿。 苏C×××某某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
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C0018某某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登记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该车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苏C0018某某号车辆的实际产权人为常琳。 经该院委托,徐州市金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苏C0018某某大型普通客车18天的营运损失为34650元。常琳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C×××某某号车辆驾驶员郭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苏C×××某某号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孝杰、蓝海运输队均陈述郭孝杰是运输队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郭孝杰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蓝海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
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苏C0018某某号车辆因事故受损,且该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常琳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营运损失数额,经评估,苏C0018某某号车辆18天的营运损失为34650元,但常琳陈述2021年4月18日恢复营运,故自2021年4月2日事故发生至2021年4月17日车辆修好出厂,苏C0018某某号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为15天,参照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该院认定营运损失为29175元(43200-6000-802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因车辆停驶而致的营运损失,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故营运损失29175元由蓝海运输队赔偿给常琳。 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琳营运损失29175元;二、驳回常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33元,由常琳负担68元,由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负担22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海运输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常琳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合法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查明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实际产权人为常琳。常琳挂靠使用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应赔偿。假定本案中不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一审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营运损失不属于鉴定范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营运损失赔偿与直接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一致,应根据其营运收入、经营成本、近期平均利润等证据认定,该相关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鉴定范围。在本案中,鉴定人不具备资格、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综上,蓝海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常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37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蓝海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徐州汽车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道海,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队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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