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与时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时威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时威 
【当事人-个人】时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香 
【代理律所】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被告】时威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一审中,时威为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提供了涉案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且该组证据与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时威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0249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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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一审中,时威为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提供了涉案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且该组证据与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时威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0249元。虽然人保云龙支公司主张时威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系依据评估报告开具,并非时威实际支付维修金额,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的通话对方身份无法确定,故人保云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4024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云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1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12时08分许,胡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鸿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宁县北外环与鸿禧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时威驾驶的苏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威无责任。    苏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时威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时威将该车委托第三方评估,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评估鉴定书,认为该车维修费为40249元,时威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时威将该车送至睢宁县常青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40249元。因时威车辆损坏,经徐州顺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9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时威的合理损失,因胡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保云龙支公司主张按其公司定损价格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时威主张车辆修理费40249元,有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时威主张评估费2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时威主张施救费956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人保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时威51809元(车辆修理费4024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560元)。    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赔偿时威51809元(此款汇入时威个人账户,户主:时威,账号:62×××02,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云龙支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常青汽车公司老板娘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修理厂维修时,其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为人保云龙支公司定损的26610元,多开的发票是为诉讼而开具,并未实际支出4万多的维修费。被上诉人时威质证认为,上诉人人保云龙支公司应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中的双方两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在录音中常青汽
车修理厂的女性工作人员陈述都是老周办的,所以其不知情,其所做的陈述也不能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时威在修理厂的实际费用,该录音证据不能被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云龙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超过定损金额的维修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时威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对该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时威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其依据评估报告开具的,其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一致,并非被上诉人时威实际维修金额,被上诉人时威实际支出维修金额并非其发票开具的金额,经我司与被上诉人时威车辆维修的睢宁县常青汽车修理厂联系了解,被上诉人时威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仅为26610元,与我司定损的金额一致,而不是其主张的40249元,但经多次与该维修厂协商,该维修厂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我司申请法院调取该修理厂收取时威维修费的财务凭证,以证实该维修厂实际收取的维修费金额,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时威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时威没有提供胡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补充提供,以确定是否有免赔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时威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云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与时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3076N,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花园14号楼3层。
     负责人:杜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