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深、赵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2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  徐州汽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文深;赵西龙;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文深赵西龙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深赵西龙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志勇陈彩玲 
【代理律所】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文深;赵西龙;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现行法律、法规乃至通行鉴定规范并未规定伤残鉴定应于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之后进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乃至通行鉴定规范并未规定伤残鉴定应于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之后进行。实践中,此类司法鉴定亦未见或少见以取出内固定物作为鉴定先决条件的个例。本案中,鉴定时张文深已终结完全符合鉴定时机,本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主张本案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所作鉴定意见书不
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必要。    综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4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张文深驾驶闽E8××××号二轮摩托车向平和县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文峰镇双龙木业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正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由赵西龙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深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下称九O九医院)住院6天,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7日。伤情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右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意见为: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参考费用10000元);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促进骨折愈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等。张文深在平和县××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175.11元。出院后,张文深多次到平和县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66.2元。经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文深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张文深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文深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母亲黄月花。黄月花与其张解放(已病故)共育有包括张文深在内的2个儿子。赵西龙系苏C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沛县恒通公司系苏C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认可其证明力。本案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文深系农村户籍,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
布的数据对张文深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文深支付医疗费30341.31元(即30175.11元+166.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深住院6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可确定为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参照医嘱建议,酌定为3034元(30341.31×10%)。4.交通费:考虑张文深就诊天数、次数和地点,酌定为100元。5.护理费:张文深住院6天,经鉴定,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故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84天(即90天-6天);又因张文深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护理期应按不超过50%比例计算。据此,确定为8125.15元[61785元/年÷365天×(6天+84天×50%)]。6.误工费:张文深住院6天,经鉴定,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确定为25391.09元(61785元/年÷365天×150天)。但张文深仅主张25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文深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为41760元(2088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文深请求按4084.75元计算,系其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文深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10.后续费:虽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嘱,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确定为10000元。11.生活用品费用:因张文深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和正式票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也未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以上各项
损失合计127095.21元。    赵西龙、沛县恒通公司分别系苏C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沛县恒通公司辩称其与赵西龙不存在挂靠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苏C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深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张文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文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675.31元,因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8000元,故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419.9元,即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深101419.9元(18000元+83149.93元),不足部分7702.6元[(127095.21元-101419.9元)×30%]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属张文深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赵西龙应赔偿54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沛县恒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张文深请求沛县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赵西龙、沛县恒通公司、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
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张文深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122.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赵西龙应赔偿张文深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4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文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张文深负担130元,赵西龙负担1229元。    二审中,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提交挂号函和重新鉴定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及其拟证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无公章和签字,挂号函亦未显示邮件名称,故该二份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其拟证明事实,不能成立。